晚辈擅自迁墓 引家庭纠纷 起诉恢复原状 获法院支持

上海法治报 2022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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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致格律师事务  闪仁俊

因为安葬、迁墓以及祭扫缅怀先人而起的纠纷,在现实中并不多见,由于情理法交织以及法律规定并不明晰,此类案件往往较为疑难。

这起案件的整个办案过程可谓困难重重,面临诸多法律上的难点……

祭扫父母

发现竟已“迁墓”

李女士找到笔者,称其姊妹在去本市某墓园祭扫已修建20多年的父母坟墓时发现,墓穴中的骨灰盒竟然不见了。她们当即向公墓方询问,公墓方起初也大吃一惊,随后进行了调查后表示,骨灰盒是被李女士的侄子李某、侄媳王某通过办理迁墓手续取走的。

公墓方表示,只要墓穴证的持证人与另一亲属提出迁墓申请,按行业惯例,公墓方就应当同意。

李老伯夫妇墓穴证的持证人是李女士的哥哥,也就是侄子李某之父,由于李某提交了父亲的死亡证明和迁墓申请等材料,公墓方按照规定只得配合李某夫妇办理了迁墓手续。

公墓方还表示,他们可以保留李老伯夫妇原来的墓穴十年,如果李女士取回李老伯夫妇的骨灰盒,公墓方愿意配合将骨灰放回原处。

此后,李女士等请求警方立案未果,只得找到我寻求法律帮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索回父母的骨灰,归葬原处。

检索案例

发现极其罕见

了解了这样一起特殊的纠纷后,我马上检索了相关案件及处理情况,发现类似的案例极其稀少,也没有相对统一的处理方式。

在相关判决中,有一类判决认为属于人格权纠纷,如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的(2014)元民初字第2527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1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2018)沪0104民初29719号案;

另一类判决则认为这类纠纷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如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的(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829号案,但是该案原告诉请和法院判决中,对“所有权”却只字未提。

基于上述情况,我初步认为本案以人格权纠纷为由立案更为合理。

前述案件中,徐汇区人民法院的(2018)沪0104民初29719号案件是情况最为接近的案例,该案诉请模糊表述为“返还骨灰”,最后得到了法院支持。

当然,基于本案的特殊且罕见的情况,我也预见在案件受理阶段可能会遇到困难。

2021年5月,笔者向某区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起诉状中列明原告十一名,分别为李女士姊妹四人及配偶和子女。

因暂时无法落实侄媳王某的身份信息,只能先将侄子李某一人列为被告。

主要诉请共两项:一、判令李某向李女士返还李老伯夫妇的骨灰;二、判令李某向每名原告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合计十一万元。

在起诉的同时,我还提交了相关案例及论文,以向法院说明该案的法律关系。

在正式递交起诉材料前,我已经预见到这起案件的立案可能遭遇波折。果然,此后我多次和法院进行沟通,并且据理力争,这才获得了一个好消息。

法院方面表示,只要将原本第一项诉请由“判令李某返还李老伯夫妇骨灰”更改为“判令李某将李老伯夫妇位于某公墓某号墓穴恢复原状”,本案即具备受理条件。

经过修改诉请和再次沟通,2021年10月,笔者终于收到了法院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案由是“恢复原状纠纷”。

首次开庭

阐述起诉理由

2021年11月,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庭审中,我首先代表原告李女士等人陈述了诉请及事实理由,并重点说明了相关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原告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李某则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是:

一、其父是墓穴证的持证人,其父对李老伯夫妇的骨灰有保管权和处置权,也符合骨灰由男子保管的传统;

二、其父骨灰现寄存在山西,其父生前曾表示要和李老伯夫妇葬在一起,再加上被告李某梦到奶奶告诉他,不想见原告李女士,因此他打算将李老伯夫妇的骨灰迁往山西,与其父骨灰存在一处,目前暂未落葬;

三、原告等可以前往山西祭扫,不存在精神损失;

四,李老伯夫妇骨灰已迁往山西并安置妥当,无迁回必要。

因被告李某委托其妻王某到庭,我们当即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为便于审理,又追加公墓方为本案第三人,前述请求均获得法庭认可。

2021年12月,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这次庭审中,案件第三人公墓方也派人到庭,表示认可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并愿意遵守之前对原告方的承诺,保留墓穴并配合骨灰归葬。

法院判决

应当恢复原状

2022年2月,某区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

一、本案为其他人格权纠纷,因为“骨灰既是延伸死者身体权益的载体,又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承载着生者对逝者的悼念和哀思”。

二、本案就人格权侵害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告主体范围仅为李女士四姊妹。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李老伯夫妇骨灰受到侵害时,在其子女在世的情况下,只有其在世子女即李女士四姊妹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迁移骨灰的行为构成侵犯人格权。

根据《民法典》第八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骨灰落葬属于民间风俗习惯,亦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按照我国一般风俗习惯,逝者坟墓选择、骨灰落葬、迁墓等事宜应当由亲属共同实施。任何亲属单方面改变逝者坟墓状态、迁移骨灰的行为,都不符合基本风俗习惯。

本案中,被告李某夫妇未与原告李女士等商量,擅自将李老伯夫妇骨灰迁走,事后亦未告知其他亲属,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逝者生前选购墓地落葬的意愿,剥夺了近亲属哀思和悼念逝者的权利,致使其他亲属祭奠不能。两被告辩称李伯母托梦云云,显属无据之揣测。两被告共同申请将李老伯夫妇骨灰迁往山西,系共同实施侵犯李老伯夫妇骨灰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四、本案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赔偿范围:根据《民法典》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是恢复原状,两被告共同将李老伯夫妇骨灰迁移,实施了侵害原告李女士四姊妹权利的行为,原告李女士等有权要求两被告将李老伯夫妇骨灰迁回涉案墓穴同时恢复原状。第三人公墓方应协助两被告将涉案墓穴恢复原状。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妨害了近亲属的祭奠,给原告李女士四姊妹带来了精神损害,原告李女士四姊妹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后,依据《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百九十四条、《精损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王某将存放李老伯、李伯母骨灰的骨灰盒迁回至第三人某公墓某号墓穴同时将墓穴恢复原状,第三人某公墓有协助义务;

二、被告李某、王某共同赔偿李女士四姊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延伸思考

骨灰如何定性

本案判决书共十三页,笔者研读后认为,该判决对事实和法律的阐述详细而完备。但是,基于骨灰这一特殊物的纠纷案件,仍有延伸思考的空间。

首要的问题就是,骨灰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

笔者认为,骨灰是人格权的载体,是人身关系项下之物。

一方面,骨灰承载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如本案判决所称:  “延伸死者身体权益的载体……”另一方面,骨灰也承载了生者(死者亲属)的人格利益。如本案判决所称: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承载着生者对逝者的悼念和哀思“。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有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

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方的诉请是“返还骨灰”,但法院认为骨灰不是财产,故本案不在受理范围。如果改变诉请,认为本案是人格权侵权纠纷,则属于人身关系纠纷,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

问题是,本案是因“迁墓”而引发的,先人的骨灰已经安葬,因此可以“恢复原状”。

但万一发生这样的情况,先人的骨灰被他人获得,那么家属要求“返还骨灰”是最顺理成章的。可是依据司法实践中“骨灰不是财产”的认识,这样的诉请能否获得受理和支持呢?对于本案这样特殊的情况,法律人的辨析和思考仍在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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