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资料图片
□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从笔者自己承办案件以及搜集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于子女名下的案件,法院审查的焦点通常不在于子女是否成年,而在于债务人是否有通过将房产登记于子女名下来逃避债务的嫌疑。
一般来说,父母和子女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存在“父债子偿”的问题,除非是一些特殊情况。比如由父母出资购房,登记于子女名下,如果父母因为欠债遭遇执行,这处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就面临是否可能被执行的问题。
这样的情况实践中时有发生,而法院的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在2020年最高法民申6800号案件中,2004年12月,李洪霖和薛英代女儿李灏舸签订购房合同。2005年3月9日,案涉房屋登记于女儿李灏舸名下,此时女儿不满7周岁。
2007年1月10日,案涉房屋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
2009年,案涉房屋出租给李洪霖和薛英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出租人为李灏舸。
2014年,案涉房产用于航运公司作为经营用房,航运公司借款5000万元,李洪霖和薛英提供保证担保。
一审、二审和再审观点认为:案涉房屋应为李洪霖和薛英的家庭共有财产。2009年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灏舸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灏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洪霖、薛英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洪霖、薛英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该房屋可以被强制执行。
而2020年最高法民申5648号案件中,2007年5月,刘金锁、贺金兰出资,以女儿刘佳(已成年,当时在读大三)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刘佳名下。
2015年4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刘金锁偿还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刘金锁、贺金兰的家庭共有财产。但二审和再审持不同观点,认为案涉房产非刘佳、刘金锁、贺金兰共同所有。
法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被推翻。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佳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佳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
其次,尽管刘佳购房时不具有相应能力支付巨额购房款,但刘佳基于其父刘金锁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最后,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佳购买房屋的2007年距离生效判决书判令刘金锁偿还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并无证据证明刘金锁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因此,上述涉案房屋不可以被强制执行。
上述两个案例的最终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第一个案例中案涉房产登记于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法院认定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第二个案例中房产登记于成年子女名下,法院认定为非家庭共有财产。这样的认定难道仅仅是因为案例一中的子女是未成年人,而案例二中的子女是成年人吗?
笔者认为关键并不在此。从笔者自己承办案件以及搜集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于子女名下的案件,法院审查的焦点通常不在于子女是否成年,而在于债务人是否有通过将房产登记于子女名下来逃避债务的嫌疑。
因此,法院除了审查子女是否成年,是否有独立经济来源外,还会审查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情况、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父母负债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父母作为债务人是否有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嫌疑。如果由此嫌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通常会认定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当父母欠债不还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
虽然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收入来源,不具有支付巨额购房款、购车款的能力,但是这并不代表未成年子女就不能取得房屋或车辆的所有权。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接受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赠与、受遗赠等方式取得房屋或车辆的所有权。
当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或车辆是通过接受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赠与、受遗赠等合法方式取得时,未成年子女应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并不是当然可以强制执行的,还要看相应存款、房产或者车辆的来源。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