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为收费员“霸气放行”撑腰

上海法治报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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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生命安全和其他利益发生冲突、两种权益不能兼顾时,其他权益都需要退居次要地位,为生命权让路。

对于公共服务行业的从业者来说,应当加强“生命至上”原则的教育,学习和掌握关于“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近日媒体报道了一则“收费员‘霸气放行’”的消息:今年7月5日零时20分,一辆黑色越野车匆忙驶入温州西收费车道,车内传来急呼“要出人命了,我要送人去医院!”

收费员戴多娜赶紧探出头,只见驾驶员一脸焦急,后座一名男童正痛苦挣扎,男童母亲急得泪流满面。救人要紧!小戴立即开杆放行。她冲司机喊道:“直接走,直接走!你们只管开走”。道闸开启后,车辆疾驰而去。事后了解到,当时孩子突发急性心梗,驾驶员在温州西收费站下高速后及时赶到医院,孩子因就医及时没有大碍。当天凌晨三时,驾驶员返回收费站找到小戴,郑重其事向其道谢还补交了车辆通行费。

消息经媒体报道后,不少网友将小戴的放行称作“霸气放行”,纷纷称赞其为“最美收费员”。

但从相关评论可以看到,大多数人肯定的是小戴没有死守收费规程,灵活应对此事。

作为高速路收费站的收费员,小戴必须履行自己的收费职责,遵循收费、放行的操作规程。如果碰到按照法律规定应免费放行的车辆,也应查验相关证件。

而小戴面对特殊情况“霸气放行”,似乎是法律规程外的一种通融,其实这是对法律的误解,因为法律本身也已经作了相关规定,为小戴这样的行为撑腰。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一条则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类似小戴这样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这也是法律针对特殊情况创设的一种制度。

小戴面对车上有人发病需要紧急送医的情况,不收费就抬杆放行无疑损害了公路收费主体的收费权。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车辆上的人员事后应当补交高速通行费,无须小戴自掏腰包。

而在紧急避险时,最常适用的就是“生命至上”原则。

当生命安全和其他利益发生冲突、两种权益不能兼顾时,其他权益都需要退居次要地位,为生命权让路。

对于公共服务行业的从业者来说,应当加强“生命至上”原则的教育,学习和掌握关于“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

在面临生命权的紧急避险情况时,不能严苛地要求行为人必须弄清楚确实面临生命危险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只要基于普通人的认知,发现可能存在威胁生命的情况,就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记得之前媒体曾报道过这样一件事,安徽六安的一位外卖小哥在送外卖时,客户陶女士因怕吵醒孩子,取餐时向外卖小哥眨眼点头示意,随后又打赏了1.10元。外卖小哥以为客户遇到了危险,马上打110报警。

警察接警后及时赶到,方知这是一场误会,但外卖小哥闹出的这场“乌龙”很快就冲上了热搜榜,公众都为他的行为点赞,警察也没有责怪这位外卖小哥过于敏感,反而称赞了他。

俗话说,救人如救火。为了鼓励人们在紧急危险面前果断行动,不能以“事后诸葛亮”的标准来要求采取措施的人。

同时,由于紧急避险措施往往可能造成一些损害,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原则。

除了“紧急避险”,《民法典》还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救助无责”,这些都是法律为创造良好社会风气所做的特别规定,这些规定需要更多人的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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