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跳出“终审不终”的现实困境

上海法治报 2024年07月03日 廖永安

  □廖永安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不断被突破,进而造成了“终审不终”的局面,导致诉讼程序循环往复,司法裁判所确认的法律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既给当事人带来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造成“终审不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诉讼程序内部及外部因素。概言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首先,再审程序适用的泛滥,导致终审裁判一直处于法律效力将被改变的风险之中。根据全国法院司法统计数据,2020年至2023年间,我国法院对生效裁判裁定再审的案件数每年在5万到6万件之间,民事再审程序的适用率相当高。而日本民事再审案件每年仅500件左右,美国重新审理案件每年1000件左右。同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每年20多万件左右,2023年甚至达到32万余件。这些数据表明,再审程序已从“例外”程序异化为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通常程序。但是从制度目的来看,再审程序理应是一种例外救济渠道,必须符合极其严苛且明确的条件,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被启动。而我国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化改造之后,申请再审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只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就能启动再审审查程序。此外,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规定再审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也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动因之一。

  第二,审级职能分工不明,导致各阶段诉讼程序同质化进而破坏已进行程序的安定性。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从最高层级的法院到基层法院,其职能模式与追求的诉讼目标都基本相同,每一级法院与诉讼程序都可以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展开全面审理。所以在职能分工上,四级法院呈现出职能同质化状态,不仅造成了各级诉讼程序的裁判所确定的法律适用与事实的权威性荡然无存,而且容易造成程序空转与重复,加深裁判的不确定性,最终恶化为“终审不终”的现状。

  第三,由于我国缺乏程序正义的传统,像程序的安定性、确定性等概念很难被社会接受,民众更热衷于寻求绝对的实质正义。有些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迫于维稳的现实压力,不论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合理,均会要求法院或法院自己也会对已经审结的案件重开诉讼,甚至会对已经再审终结的案件再次再审。部分民众因此对诉讼程序形成了错误认知,造成诉访不分、诉访循环等现实问题,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被严重破坏,进而导致终审不终。

  基于上述分析与认知,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相关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从规则上对“再审泛滥”这一现象予以约束。首先,再审事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目前《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部分再审事由仍然过于抽象、不具体,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比如“确有错误”“客观原因”“缺乏证据”“主要证据”“新的证据”等表述。其次,确立“一次再审”的原则,树立有限再审理念对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与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或检察建议起到约束作用。最后,适应申请再审案件诉权化改造要求,完善《交纳办法》,建立申请再审案件预收费制度,形成对随意申请再审的制约机制。再审申请不成立的,费用不予退还;理由成立的,除《交纳办法》第九条应予交费的两种例外情形外,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律退还,由国家承担因裁判错误增加的司法成本,应予交费的两种情形由最终败诉当事人承担诉讼费。通过上述制度设计,既能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又能引导当事人理性申请再审。

  第二,进一步完善民事审级制度,从整体上对各审级程序的职能进行明确分工,确定各个程序环节的重心。首先,一审程序并非审级制度的初始,而应是整个审级制度的中心,遏制终审不终就不能将一审裁判视为“判决书的草稿”,必须加强一审程序发现案件真实、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能力。其次,二审程序应发挥续审功能,尊重一审程序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严格把关法律适用,而非再次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问题,造成一审与二审程序的混同。最后,应明确再审程序的补充性与独立性。再审程序仅仅是常规救济程序的补充,属于例外、非常规救济通道。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或因自身主观原因不提起上诉或提起上诉又撤回的,应当限制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诉讼权利,以避免“不打二审打再审”的乱象出现。且再审程序规则应独立于常规诉讼程序,不能简单套用一审、二审程序规则,避免程序循环往复。

  第三,对于无限上访、通过信访反复启动诉讼程序等问题,应当构建涉诉信访终结的程序规则,把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

  (作者系湖南警察学院校长、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