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见习记者 王葳然 通讯员 傅婷煦
只需坐地收钱,就可日进斗金?这种“买卖”背后,实则是一条洗钱产业链。
犯罪分子长期组织境内人员非法收购、提供他人银行卡,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赃款近千万元。对此类行为法律如何认定?犯罪分子又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起帮助上游电诈团伙转移涉诈资金的案件,被告人被数罪并罚,获刑九年。
案件回顾>>>
2022年6月至10月,徐某与境外诈骗团伙取得联系后,明知该团伙正在实施诈骗行为,为牟取非法利益,徐某仍通过Telegram境外聊天软件长期组织张某、吴某、李某等六人(均已判决)为该团伙取现赃款,并通过转换成虚拟货币或存款、转账等方式转移至境外。经查明,徐某指使他人为境外诈骗团伙取现赃款共计约960万元,并于2022年6月至7月,指使吴某将赃款约87万元散存及划转至多个账户转移至境外。
2022年6月至9月,徐某指使张某等人为吴某、李某等人提供他人银行卡665张,用于接收境外诈骗赃款并取现。同年10月,徐某再次指使张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共计601张,随后张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银行卡。
2023年7月,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12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徐某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上铁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赃款为诈骗所得,仍长期帮助境外诈骗团伙转移赃款,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徐某又指使他人非法收购、提供银行卡,数量巨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均为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徐某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最终,法院判决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说法>>>
● 帮助上游电诈团伙转移涉诈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上述案件中,徐某为牟利,在境内招募人员组成专门的取款队伍,帮助境外诈骗团伙转移诈骗赃款,表面上看他的行为是为境外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并组织人员帮助取现赃款,用以转移赃款的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为何徐某却以诈骗罪定罪处刑呢?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该案中,徐某与境外诈骗团伙取得联系,多次到访过诈骗窝点,看到该团伙“工作模式”后,明知该团伙正在实施或将实施诈骗行为,仍然长期为他们提供信用卡并转账取现以转移赃款,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成为诈骗犯罪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链条。徐某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是在辅助诈骗犯罪活动的进行,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了共同的诈骗故意,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应认定其与上游诈骗团伙构成诈骗的共犯,以诈骗罪论处。
此外,徐某还指使他人非法收购、提供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但尚未使用银行卡接收诈骗资金即被抓获归案。徐某非法持有大量他人银行卡的行为已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此,徐某的两种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应数罪并罚。
● 提高反诈意识,让骗子无路可行
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今天,诈骗手段日新月异,层出不穷,给人们的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然而,面对这些狡猾的诈骗手段,并非束手无策。提高反诈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是防范诈骗的关键所在。
首先,时刻保持警惕,对任何看似美好的诱惑或突如其来的“噩耗”都要冷静分析。诈骗分子往往利用人们的贪婪、恐惧或同情心理,编造各种虚假信息来诱骗受害者。因此,要学会辨别真伪,不要轻易相信陌生人,在涉及金钱交易时更要谨慎小心。
其次,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不随意透露给陌生人;安装并开启手机或电脑的安全防护软件,及时更新系统补丁和病毒库;不轻易点击和下载来源不明的链接或软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