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立法规制滥用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掠夺”

上海法治报 2024年09月25日 刘继峰

  □刘继峰

  从当年传统大商超收取“进场费”到互联网时代的“苹果税”,企业间的利益挤压问题始终存在,甚至在数字时代越来越普遍,也越来越隐蔽。因其处于法律的边缘地带,时至今日也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考核指标中,法律制度的供给和运行效率是核心内容。若干年来,我们致力于简化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权力介入环节和程序,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释放了更多的市场活力。然而,随着宏观环境变化,企业经营压力增大,企业间因力量不平衡而以收费方式产生的利益挤压问题愈加明显。为此,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明确提出加快出台《涉企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旨在帮助企业减轻负担,规范平台收费行为。其中,交易平台不合理收费属于此类问题。

  实践中,企业或平台存在的违规收费包括隐性收费,涉及客户不知情或未明示的收费项目,也包括重复收费,如由于信息记录不完善或系统错误导致客户被重复收费。此外,网络交易平台可能利用市场力量确立收费标准、对部分卖方另行收取过高软件服务费等。

  这些违规收费问题对市场竞争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一方面,增加了企业经营成本,使之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尤其是对于科技创新和制造业的企业而言,可能影响新发明新工艺的保护成本、新开工项目的进度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降低企业的竞争力和创新动力。另一方面,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影响了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利益挤压的前提是企业间的市场势力(力量)不平衡。一方拥有相对优势地位。市场势力可分为卖方势力与买方势力。通常情况下,如果在一个产业中出现产能过程,则会形成买方优势地位;如果一个产业中出现产能不足,则构成卖方优势地位。具有双边市场特质的互联网平台可能同时具备“两头通吃”的卖方与买方双重势力,但在实际运行中,消费者对平台的可选择性较多,难以形成卖方优势地位。消费者又是平台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故平台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交叉补贴。在现有经济状况下,平台企业相对于入驻商家/增值服务开发商等处于优势地位,而对终端消费者而言则不具有控制力。平台为了保留住消费者可能对入驻商家/增值服务开发商等进行利益挤压,要求其以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供给产品,满足终端消费者的需求。

  买方优势地位滥用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现象,其所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果可进一步细分为正效应与负效应。正效应可表现为促进了企业间的合并,或者给消费者带来短期的价格福利。从负效应上看,长此以往,可能会迫使不具有优势地位的卖方退出市场,或提高卖方竞争者的成本,进而滑向同时垄断买方与卖方市场的纵向市场结构,这对该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无疑是弊大于利的。所以,滥用优势地位的负效应更值得关注。

  这种大企业对上游中小企业的“经营者掠夺”和对同一经济环节的竞争主体的排挤,很难通过市场的自由选择或交易对方的抵消性力量得到缓解或消除,需要立法予以特别关注。

  立法相对于社会生活而言总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若严重滞后,则无法有效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许多现实问题。我国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立法就存在明显的滞后,无论在传统领域还是互联网领域,都远远落后于社会现实生活,与我国当前加快推进数字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宏观策略也是极不相称的,难以形成有效的规制力量、无法充分保障相关领域的健康有序发展。

  对我国越来越突出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立法首先需要明晰规制的整体思路,究竟是由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行业监管法独立规制,还是与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协同配合,建议单独就此问题进行立法。一方面提升《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条例》的规范层级,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认定标准。在标准的细化中,不能固守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方法,单纯以定量与定性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需要创造性制定新的认定标准。新的认定思路可以弱化相对优势地位的标准功能,将判断集中于行为本身,此外,给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提出合理抗辩的机会。

  总之,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滥收费行为会损害相关企业合法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阻碍行业创新。以立法方式整治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滥收费行为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