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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嘉宾
陈 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张鹏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柏浪涛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徐光华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自洗钱”从被提上刑事司法议程之始,便伴随着各种争议,包括“自洗钱”是否成立,如何看待其犯罪构成,对其如何处罚等一系列问题。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其中对“自洗钱”如何定罪处罚作出了解释,但是,对于“自洗钱”入罪的例外情形以及“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问题,由于各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没有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有待司法实践继续研究。
“自洗钱”构罪问题存在争议
陈晨:从实践角度来讲,我们在探讨“自洗钱”行为是否构罪的问题时,除了基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理解,实践中还源于对“自洗钱”单独定罪是否会带来罪责刑不相统一的担忧。于是,我们试图从想象竞合、牵连犯等理论来平衡“自洗钱”与上游犯罪行为的罪刑关系。根据择一重罪处理原则,实践中往往以罪刑更重的上游犯罪定罪处刑,而不认定为洗钱罪。
另外,之所以“自洗钱”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会引发争议,还在于“自洗钱”单独入刑与“事后不可罚理论”之间的冲突。比如,有观点还是将洗钱罪作为上游犯罪的附属犯罪。
但是,从当前立法现状以及与国际层面的合作、互动现状看,我们觉得包括“自洗钱”行为在内的洗钱罪其实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有独立的法益、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不能将“自洗钱”作为上游犯罪的附属犯罪,这需要从刑法理念层面进行更新。
“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能否同时存在
张鹏飞:洗钱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隐匿和转移行为。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服务对上游犯罪的追赃挽损。
因此,洗钱罪的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阶段性而非同时性,即行为人在上游犯罪获取所得及收益后,又通过相对独立于上游犯罪构成的行为,将上游所得及收益隐匿、转移。对于“自洗钱”尤其要注重上述特征。
陈晨:我个人倾向于认为“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不能同时存在,上游犯罪一定要既遂。这不仅在最高检出台的相关典型案例中有比较明确的观点,立足刑法学理论的分析,陈兴良教授关于洗钱罪是连累犯的观点也能够很好地提供解释。
所谓“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而故意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其明显区别于共同犯罪,两者只能成立其中之一。
对犯罪人、犯罪所得等进行包庇、窝藏、洗钱的,都属于连累犯。根据洗钱罪是连累犯的观点,洗钱行为必然要求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这就延伸到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犯罪之间是否存在想象竞合的问题。想象竞合是行为人以一个主观故意实施一种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
而实践中,“自洗钱”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行为既遂之后,存在上游犯罪与“自洗钱”行为发生先后顺序的切割,因此不存在竞合的问题。
上游犯罪和“自洗钱”犯罪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张鹏飞:对于“自洗钱”与上游犯罪之间的罪数认定问题,应当考虑“自洗钱”转移赃款行为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有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不同的上游犯罪,可以根据“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之间相对独立与否,以及是否转移隐匿赃款这两个标准,确定是否应数罪并罚。
比如,对于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人往往将诈骗款用于投资、购买股票,有的甚至通过持仓、抛售股票以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自洗钱”中的将赃款转化为有价证券,但从实质上看,该行为属于行为人获取赃款后的事后化行为,也不具备隐匿赃款、将赃款洗白的行为特质。此时,再对之予以数罪并罚,显然失当。
柏浪涛:既然“自洗钱”犯罪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七种犯罪是上、下游犯罪的关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作为下游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才得以产生,那么,基于上、下游犯罪在发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二者不可能成立想象竞合。如果在上游犯罪成立之后,行为人再通过金融手段对犯罪所得实施转移等行为,就可能成立洗钱罪。总而言之,我的标准很简单:如果“自洗钱”行为破坏了有关法益并达到构罪标准,既然立法也已经将“自洗钱”行为入罪,那么,我认为就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徐光华:“自洗钱”行为天然构成洗钱罪,在上游犯罪亦成立的情况下,我们就有必要思考到底是定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
我认为,不管行为人是实施了上游犯罪中的哪一种犯罪,哪怕“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是行为人在不同时间段分开实施的两个行为,构成两罪,我依然觉得数罪并罚应当慎重。即使《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定罪范围,还是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洗钱的方式、主观故意等因素。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后,全国人大法工委专门针对修正案中的洗钱犯罪条款作了一个解读,指出上游犯罪和下游“自洗钱”犯罪之间的关联度较高,存在自然而然的联系,如果行为人并非有意对抗司法、对抗金融制度和金融监管,那么,对于上游犯罪与下游“自洗钱”行为,就没有必要数罪并罚了。
(召集人: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陆锋;发言整理: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