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强
□ 人权与权利之间存在着严格的界限。如果把新兴的数字权利归入人权,会在最低限度基础性和普遍性的论证上存在跳跃或断层,可能导致权利位阶的混乱,不利于把握住需要重点保障的人权。
□ 人权的本质在于人性,是人区别于其他万物的特征,凭借自然人的身份就能享有人权,即使人工智能拥有了比人类更加复杂的思维结构,能够展现更强的行动能力,也不能成为道德人权的主体。“数字人权”显然不具备人权的道德基础。
□“数字人权”并不能构成人权代际的革新,而单纯是人权内容的增量。因此,“数字人权”无法构成第四代人权,本质上还属于第三代人权或称不上人权的下位概念。
从2019年开始,“数字人权”逐渐成为学界的高频词汇。学者们的立场莫衷一是,理由不一而足。支持论者分别从单向和双向来界定“数字人权”。单向论是从美好生活视角定位“数字人权”属于第四代人权,涵括“通过数字科技实现人权”“数字生活或数字空间中的人权”“数字科技的人权标准”“数字人权的法理依据”等具体内容。双向论提出“数字人权”之“危机”“变革”“法治”“自主”等系列命题,使用“数字权力”“数字人性”“数字形态”等概念从正反两个方面交替论证其合理性。
不可否认,在智慧社会背景下,人权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但人权的形态、逻辑、结构是否因此发生了彻底的改变?第四代人权——“数字人权”可否作为道德基础设施促进人权的法治保障?其实在认可“数字人权”存在的学者中,也有反对将数字社会与“数字人权”的变革意义无限放大的声音。但基于最低限度基础性的人权观,笔者对“数字人权”概念泛化、“数字人权”是人权等观点一以贯之地持反对态度,“数字人权”更谈不上第四代人权。现将其中的争鸣焦点,按照内在逻辑逐一回应如下。
“数字人权”概念泛化
争鸣焦点:主张派认为“数字权利”等同于“数字人权”;反对派认为这是“数字人权”的概念泛化的体现,两者存在根本区别,不应把非人权的“数字权利”和人权混为一谈。
其一,在人权法学看来,人权和权利有其界限,人权是最基本的作为人的权利,但权利不都是人权。如果一项权利不具有“最低限度基础性”,即便立法者予以高度重视或者以基本权利的强度予以保护,也并不等于宣示此项权利就是人权。同理,“数字权利”并不等同于“数字人权”,学理上不应混淆概念,误导二者之间的关系。从数字权利的人权化来说,人权与权利之间存在着严格的界限。在人权体系内部,根据具体人权的地位、功能、价值以及普遍性、固有性、不可侵犯性、不可让渡性的程度,可以区分出基本人权和非基本权利。基本人权与其他权利最主要的不同在于本原,人权源于人性、尊严与价值,而权利的来源则更为多元,包括道德、习俗、宗教、政治纲领、企业章程,村规民约等等。即便采取“无需根基”的人权论证,人权与其他权利在最低限度的基础性上也存在着巨大差异。
其二,“数字人权”其实是外来词“Digital rights”或“Digital human rights”的翻译。前者主要有“数字版权”“数字权利”或“数字权限”的意思,直接翻译为“数字人权”,显然具有歧义。后者虽然可以直译为“数字人权”,但是不足以突出“数字”与“人权”何者为主导?这与自由、平等作为人权的基本意涵是不同的,“数字”何以人权?到底是“数字人”之权,还是人之“数字权”,值得商榷。如果把所有的权利通通视为人权,都打上“数字人权”的符号,人权概念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可谓本末倒置。人权是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必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是人权,把权利统统视为人权,不是珍视人权,而是滥用人权。
其三,“数字权利”能否升格为“数字人权”?人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对其理解日趋泛化,似乎任何事物都可以作为人权。从规范性来说,人权的形态变化是从道德形态转化为法定形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通过法治的过程转化为实际享有的人权。但“数字人权”的道德基础何在?作为法律概念的规范基础何在?又该如何实践?这些重要问题并非传统法学添附“数字+”的语言游戏,而是关系到国家治理、社会福祉与人民幸福生活的基本问题,不可不慎。如果把新兴的数字权利归入人权,例如“上网权”“数字生存权”“数据遗忘权”“离线权”等权利,在最低限度基础性和普遍性的论证上存在着跳跃或断层,可能导致权利位阶的混乱,低位阶的权利对高位阶的人权构成威胁而不是起到补充、辅助的作用,不利于把握住需要重点保障的人权。
因此,“数字人权”的概念泛化主要是把非人权的“数字权利”和人权混为一谈,也是人权泛化的表现。
“数字人权”不是人权
争鸣焦点:主张派认为“数字人权”就是人权;反对派认为“数字人权”不是人权,也不具备人权本质。
其一,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享有的权利,人权的本质在于人性,是人区别于其他万物的特征,凭借自然人的身份就能享有人权,即使未来的机器人、人工智能拥有了比人类更加复杂的思维结构,能够展现更强的行动能力,也不能成为道德人权的主体。以“人性”作为道德人权的价值基础,可以证成道德人权的应然性。“数字人权”显然不具备人权的道德基础。
其二,主张者认为,“数字人权”之所以可以成立,在于“数字人权”的主体从“自然人”转变到“信息人”,可以从参与社会活动的动态“信息人”身份中提取出人的“数字属性”,即“数字人性”,这是生物人社会属性在数字空间的延伸,这种数字化生存丰富了人的自然属性,拓展了人的社会属性,从而扩展了人性的外延,并逐步形成独特的数字人性。尽管主张“数字人权”的基础理论源于“数字人性”,但“数字人性”只是“数字”而已,并不等同于人性,反过来将人性等同于数字属性也是不合理的。因此,这种论证可谓“以其昏昏使人昭昭”。
其三,“数字人性”是一个严重的悖论。属于外部论证对人性内部结构异化的表征,动摇了人权的道德根据,不具备人权的本质属性。作为非本质属性,数字性可以服务于人权事业,利用数字科技为人权服务,为促进人权保障事业提供有力支持。如果把“数字人性”当作人性来看待,则是人性的异化,与应有的道德内涵分离疏远,产生人权主体虚化、形态变异和义务扩张的不利影响。人权的形态包括道德人权、制度人权、实有人权三类,其次序递进。一项制度人权必须以一项道德人权为前提,但“数字人权”不能以“人性”作为价值内核和道德依据。主张者们尝试为“数字人权”找到道德方案的理论支撑,提出了“数字人性”“数字化人格”等新概念、新范畴进行法理填充,极易造成理论及伦理失范。
因此,“数字人权”无法实现道德人权证成,进而无法成为一项基本人权。
不能构成第四代人权
争鸣焦点:主张派认为“数字人权”是第四代人权;反对派认为“数字人权”不构成第四代人权。
“数字人权”是否是第四代人权?这需要参照前三代人权的代际范式和划分标准分析。人权能够以“代”区分,意味着每代人权体系内部存在某种相对独立的代际范式。之所以能够形成人权的代际革新,是由于人权的代际范式会因社会变迁而发生改变。三代人权的代际革新之间具有稳定的规律,如果“数字人权”符合这种代际革新的规律,方可承认第四代人权的成立。
然而,“数字人权”难以符合人权代际革新的一般原理。在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框架下,存在政治权利、经济权利、集体人权三类人权。据此,法国学者卡雷尔·瓦萨克从历史之维提出了“人权代际说”。第一代人权观结构较为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仅发生在个人与国家、个人与个人之间。第二代人权观结构较为复杂,人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了社会化延伸,具有合作权的面相。第三代人权观种类繁杂,其核心是增设了集体人权概念。基于三代人权的内在结构,不难总结出人权代际革新的一般原理。人权代际革新是人权代际范式的改变,应为人权最为基础性、一般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动,导致人权代际范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人权主体、义务主体、基础关系三要素同时扩展而演变为新的代际范式,从而容纳新兴的人权需求。由前三代人权发展到第四代人权,上述三要素也都需要发生变化。第四代人权的变革须以第三代人权的构造范式已无法解释新兴人权现象为前提,否则便会造成人权代际传承的割裂,破坏传承的内在逻辑。
显而易见的是,“数字人权”没有突破既有的三代人权构造范式。从上述人权代际范式原理来看,“数字人权”的人权主体、人权义务主体以及二者间的基础关系与第二代人权构造范式完全相同,不可能突破已经更迭至第三代的人权构造范式。通过对第三代人权构造范式的合理扩展,就能够容纳“数字人权”的全部内容。要言之,“数字人权”并不能构成人权代际的革新,而单纯是人权内容的增量。从“三代人权”的历史维度提炼出人权的代际划分原理可以发现,人权代际革新的实质是新生人权对既有人权体系的结构性扩展。
因此,“数字人权”无法构成第四代人权,本质上还属于第三代人权或称不上人权的下位概念。
结语:人权研究应回归人性
综上,通过上述争鸣焦点归纳与论述,本文认为,把非人权的“数字权利”和人权混为一谈,是“数字人权”概念泛化的体现;“数字人权”既不属于人权,也不构成第四代人权。数字时代的人权问题,本文观点是,仍应以传统人权为依归,回归人性,维护人的固有尊严。数字时代,就一些新兴权利而言,不要轻易动辄扩张为“数字人权”,而应归根溯源,抱持最低限度基础性的人权观,切忌盲目创新,严肃对待概念,避免产生歧义,以警惕“数字人权”的本原异化、形态异化和概念异化。当然,无论是否支持或质疑“数字人权”这一命题,其中的诸多疑难都是中国人权法学必须回答的时代之问。
【作者系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学者A岗特聘教授。本文系刘志强主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人权领域法理论研究”(项目批准号:24JJD820002)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