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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在中国古已有之,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后期。作为重要的经济门类之一,借贷业的发展贯穿了中国传统社会的各个历史阶段。
宋代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重要时期,GDP总量几乎占到全世界的一半,是唐朝的十倍有余。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宋代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发生了质变,各类官营民营借贷的发展也进入到一个前所未有的繁荣时期。
宋代因买卖、借贷、租赁、典质、寄托等所生之债非常多,因损害赔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生之债亦不少见。因此,宋代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也很发达。
严禁复利
为防止因高利借贷而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宋刑统》引“杂令”中已有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又引户部格敕:“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又诏:“富民出息钱不得过倍称、违者没人之。”
南宋绍兴二十三年(1153)亦诏:“诸路民间私债还利过本者,依条除放。”《庆元关市令》中也规定:“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四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宋代官府虽然对借贷利率严加限制,但宋代“息不两倍则三倍”,甚至“取息数倍”者并不少见。
宋代民间借贷,“或始约缗钱而偿谷粟,始约粮稻而偿布缕”固的情况相当流行,在准折过程中,债主大获其利。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宋初对此就加以禁止。《宋刑统》中引“杂令”规定:“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南宋时,“富室乘民之急,使之偿钱,而又重取其利”的情况更为普遍。
因此,宋孝宗乾道三年(1167)诏:“诸路州县约束人户,应今年生放借贷米谷,只备本色交还,取利不得过五分,不得作本钱算息。”
《庆元关市令》中亦规定:“元借米谷者,止还本色,每岁取利不得过五分,仍不得准折价钱。”宋代立法严禁钱谷准折,目的是控制债权人非法剥取债务人。
宋代法律不仅严禁借贷中的复利,而且规定了对收取复利行为的处罚。《宋刑统》引“杂令”中规定:“若违法积利,契外制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
又引敕文规定,今后有举放,“不得虚立倍契",凡“抑令翻契,回利为本”者,“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论,追勘得实,其放钱人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
实际上因本生息,以息为本的情况并不能禁绝。因此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又诏:“举放息钱,以利为本,伪立借贷文约者,从不应为重科罪。”南宋时的转息为本的情况更为普遍,所以《庆元条法事类·杂敕》中又作了处罚规定:“诸以财物出举而回利为本者,杖六十;以威势殴缚取索,加故杀(疑为斗殴)罪三等。”虽有严禁复利之法,但复利者,颇为常见。
推行担保制度
确保债权的清偿,宋代法律对债务的不履行规定了特别保证责任。《宋刑统》引《杂令》规定:凡公私财物出举,“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其后又出现了“三人相保”,“连保同借”的多人担保形式。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的“赊卖之法”中规定:凡行货赊卖与人,“召有家活物力人户三五人以上递相委保,写立期限文字交还。如违限别无抵当,只委保人同共填还……若是内有连保人别无家话,虚作有物力,与店户、牙人等通同蒙昧客旅,证赚保买物色,不还价钱,并乞严行决配。”
宋仁宗天圣元年(1023)又规定:凡拖欠官钱,以“元通抵当家业陪填,如不足,即于连保铺户下均摊”。宋神宗熙宁时的《青苗法》、《市易法》中,都有“连保同借”的规定。《青苗法》中规定:借贷青苗钱,“须十户结保,无灾荒而不能如期偿还者,同保人均赔”。
《市易法》中规定:“听人赊钱,以田宅或金银为抵当,无抵当者,三人相保则给之”“过期不输,每月加罚钱百分之一。”
南宋时,对债的担保规定的更明确详细。《庆元条法事类》引《关市令》,“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逃亡,保人代偿。”又引《理欠令》:“诸欠官物有欺弊者,尽估财产偿纳;不足,以保人财产均偿。”对于拖欠官府税钱,“听以物克当,别主历收,经一年不赎者,没官。其物准(折)钱不足,干系人赔。”即把质当也作为官债的担保形式。从宋代的担保立法看,其有两点突出变化,一是“保人代偿”是主要的担保形式,凡因债务人逃亡或其他原因不能清偿债负时,均由保人均赔;二是强调了担保人的物质力量的重要性,即没有一定财产的人,没有充当担保人的资格。以此保证“保人代偿”的实现。由此使宋代的担保成为一种“支付保证制”。
严禁暴力清偿
宋代对债务的清偿,强调官为理索,严禁债权人私自强牵债务人财物和以身代当。《宋刑统》中规定:凡“违法积利,契外制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凡“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则以刑罚相加。凡不经官而私自强牵财物及身代当者,要追究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宋仁宗天圣九年(1028)诏:借贷钱物“拖欠不还本钱,官中催理利息任自私断”。南宋时规定得更明确,《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各不得留禁……其收质者过期不赎,听从私约。”
这些规定,既表现了官府对私债干预的加强,也突出了债负强制清偿给付,是宋代官员催逼民间私债的法律依据,突出表现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本质。但亦有“欠人纳尽家资,已经官释放,后别置到财产者,不在陈告之限”的规定,对“已无可责偿”的欠负,官司免予监理。但是官司“一切从严追理”的情况越来越严重,时尤为突出。
宋法严禁以物业准折债负,但债主私取债务人田产、桑土牛畜者时有发生。对此宋真宗曾诏:“民负息钱,无得逼取其庄土、牛畜以偿。”
《庆元条法事类》中对此规定得更严格:“诸以有利债负折当耕牛者,杖一百,牛还主;”“典卖田地以有利债负准折价钱者,业还主,钱不追。”这些规定,限制了债权人私自“牵制”债务人的物业准折债负,官府对因债负而“逼令写下典契”,“准折产业以还”者,都以违法论处。但宋代债务人被夺田夺屋者并不乏其例。
宋代虽不行“役身折酬”之法,但宋初岭南民于“兼并之家假贷,则皆纳其妻女以为质”的情况很普遍。因此,太宗至道二年(996)降诏:凡“贫人负富人息钱无以偿,没入男女为奴婢者,限诏到并令检勘,还其父母。敢有隐匿者,治罪。”
南宋绍兴二十三年(1153)亦诏:“因有利债负,虚立人力雇契,敕科罪。”《庆元条法事类》中也规定:凡“以债负质当人口(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情重者奏裁”。
宋代虽然严禁以人身代当债负,但以人身质当债负的情况终宋不绝,甚至有“抑勒以为地客”者。(戚风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