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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姜亚静
逢年过节,亲朋好友往往会相约聚会饮酒。此时,无论聚餐的组织者还是参与者,都应对其他参与者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代理的这起案件中,当事人酒后从楼梯处跌落受伤,最终不幸死亡,由于餐馆经营者和同饮者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最终都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
酒后下楼
摔伤导致死亡
2016年4月的一天夜里,董某在晚餐已经喝了酒的情况下,接受朋友陈某、季某的邀请到韩某经营的餐馆聚餐。
当晚,三人从21点一直喝到23点多,董某与季某先后下楼离开。
在下楼过程中,董某不知为何从楼梯跌落,头部受伤不省人事。
陈某下楼时,看见董某躺在地上,但没有流血的迹象,就留下季某一人在餐馆照看董某。
因为董某一直没有恢复意识,季某便通知董某的表弟过来帮忙。
次日凌晨零时30分,董某的表弟赶到餐馆,见董某额头冰冷,小便失禁,急忙招呼众人将董某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临床诊断,董某遭受了严重的脑外伤,情况十分危急。
医院虽然对董某进行了颅脑外伤手术,但他的病情仍未好转,并出现中枢性崩尿及血压下降等危重情况,无自主呼吸,瞳孔增大,无对光反射,10天后不幸去世。
经过调查
起诉索赔百万
董某正值壮年,上有老父下有幼子,与妻子离婚后,家庭的重担全部落到了他一个人肩上。
作为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董某离世的噩耗让整个家庭顿时陷入了困境。
在束手无策之际,董某家属申请了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中心和我所在律所的指派下,由我作为律师为董某家属提供法律服务。
接受指派后,我首先约见了董某的家属,详细了解事件发生的经过。
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家属当晚都不在事发现场,对于案发原因并没有确切的说法。
所幸,事件发生后曾有亲属报警,警方对现场部分人员做过调查询问笔录。
但是,这些资料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我往返派出所与法院十余次进行沟通和说明,才获取了相关询问笔录。
综合派出所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以及董某的表弟当晚赶到餐馆时获知和亲身经历的情况,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我认为虽然对于董某下楼时摔倒的原因仍然没有直接的证据,但餐会组织者陈某,同餐人员季某以及餐馆老板韩某等人对董某的死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于是,我代理董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前述人员共同赔偿董某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余万元。
三名被告
全都难辞其咎
在法庭上我们指出,陈某作为聚餐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应当有义务提醒和劝导他人适量饮酒,对饮酒过量的人员要尽到合理的看护、照料责任,避免意外发生。但陈某明知董某饮酒过量,行动不便,却未及时出面予以规劝和制止,放任董某离去,穿行没有安装防滑设施的楼梯,导致其摔倒头部受伤。
得知董某摔伤后,陈某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或者拨打急救电话寻求帮助,而是独自离开,放任不省人事的董某留在店内,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间,其行为与董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韩某作为事发餐馆的负责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涉案餐馆实际上处于无证经营状态,韩某也未提供消防验收等相关材料证明其设施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事发当晚正在下暴雨,涉事餐馆属于人群集聚区,楼梯间不可能完全干燥,木质地板遇水极易变得湿滑,而这可能就是董某摔伤的原因。
另外,韩某作为店主,发现董某受伤不省人事,却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其行为与董某的死亡同样存在因果关系。
至于季某,既是同桌聚餐人之一,也是邀请董某参与聚餐的人,在明知董某已经饮酒过量,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未及时予以规劝和制止。董某下楼时,季某亦未尽到帮扶和照料的义务,以致董某从楼梯上摔下而遭受重伤。面对摔倒后不省人事、小便失禁、呼吸困难的董某,季某同样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或拨打急救电话,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间,加重了董某的病情,其行为与董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三人共赔46万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作为酒会的组织者,对参与酒会的人负有一定的照顾义务,其在酒会结束后离开时,看见董某躺在地上仅询问几句而没有谨慎照顾、及时送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韩某作为餐馆的经营者,却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就开展经营,也未举证证明其设置的楼梯处于合理使用状态,在董某摔伤后未及时送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季某作为董某的朋友,联系董某一起聚餐喝酒,酒后与董某一起下楼时也未合理照顾董某,在董某受伤后未及时将其送医,存在一定的过错,亦需承担部分责任。
此外,董某本人亦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陈某承担5%的责任,须赔偿5万余元;韩某承担10%的责任,须赔偿10万余元;季某承担30%的责任,须赔偿31万余元。
聚餐是朋友、同事、亲属之间常见的社会交往方式之一,但从民事法律角度来说,同桌聚餐人员已在无形中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彼此间由此产生相互注意、照看、护送以及通知家人等附随义务,未尽此义务的,即使没有直接的侵害行为,也可能被判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季某、韩某对董某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是,鉴于三被告因该次聚会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相互之间负有特定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达到合理、必要程度的,即可推定相对人存在过错。
当然,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酒量以及过量饮酒可能给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危害应当清楚,对于死亡后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不管是团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还是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当发生人身意外时,都应第一时间采取必要措施,切莫相互推脱,错失最佳救治时间。聚会本是增进友谊的社交活动,切莫因一时欢愉而将法律责任抛诸脑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