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新时代立法的三个争议性问题

上海法治报 2025年06月04日 冯玉军

  □冯玉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2010年形成之后,国家和地方的立法工作不仅没有降速、削弱,反而呈现数量多、任务重、节奏快、要求高的特点。无论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重点领域抑或新兴、涉外领域,都要求加快工作进度,充分调配资源,务求最佳效果。在此过程中,立法宜从快还是从缓、激进还是保守、应注重变革性还是延续性,以及改革与法治等一系列争议问题,都需要审慎把握。

  首先,立法宜先行还是从缓?客观而言,以问题为导向的加快乃至先行立法确有必要。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要求立法及时地反映人民对于美好生活的需求,促进充分而平衡的发展。全面深化改革、服务国家发展战略,要求填充法律空白、补齐规则短板、强化治理弱项。多重不确定因素和内外突发事件的激化演变,则要求立法抓前端、治未病,以预防性立法超前干预,积极预防社会风险。对于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数字经济、低空经济、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更有立法先行,促进战略性产业成长的呼声。

  诚然如是,若立法一味追求更快更新更积极,也极易出现“萝卜快了不洗泥”的低质低效问题。法经济学研究表明,立法活动存在边际收益递减规律,即当立法数量增加并到达均衡点之后,单项立法的效益将递减、成本则会递增。大量的实证研究同样发现,法律立改废释的频率越快、规范内容越细密,则适用周期越短,实施效果不佳。此外,并非所有领域都适合立法先行,预防性立法应限于恐怖犯罪、公共安全犯罪、食品安全犯罪和国家安全犯罪等重大法益领域。

  从过去的立法经验看,把握规律、稳妥立法至关重要。马克思曾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法律通过对社会和自然规律的反映,来维护稳定和秩序。认识规律,先行立法方可获良法之效;若规律未明即率尔操觚,反易造成社会关系混乱。

  其次,立法宜激进还是保守?2016年《立法法》第一次修改后,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扩容数倍,在增强城市规划管理自主性与经济社会发展动能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刺激了“立法冲动”。梳理“部门利益法治化”和“地方利益法治化”的负面立法例不难发现,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在“立法”过程中,从自身利益出发,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规章诠释法律,甚至掺入“私货”以强化部门权力,谋取额外的地方利益,看似合规,但任其发展必然损害法律尊严和权威,危害巨大。甚而言之,新时代立法就是要预防和摒弃“立法激进”观念,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立法,同时发挥党内法规、公共道德、社会规范等综合治理功能。南宋时期思想家陈亮有言“操权急者无重臣,持法深者无善治”。大意为:用权过于急躁苛求的人没有持重稳固的臣下,过于依靠绵密的法律则不会有好的治理绩效,用法律网罗一切的“唯规则论”难以形成政通人和的善治局面。国家治理是复杂的系统工程,法律规则诚然重要,但并不意味着“立法万能”。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说过:“密纳发的猫头鹰要等黄昏到来时才会起飞”。意指哲学常在事后反思中揭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再以此提供指导。若仅看到现象或表面性状便急于立法,可能于事无补。关键在于适度有为,既要关心现实问题的解决,又注重法律体系的融贯集成;既要消除时间差、空白区,也要避免过犹不及造成损失。

  最后,如何实现立法和改革的辩证统一?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做到改革和法治相统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改革求“变”,立法求“定”,两者形成张力,处理不当,就会产生矛盾和冲突。以前曾有“改革要上路、法律要让路”的错误观点;也有人将改革看成破坏法治、盲动瞎搞的化身,在实践中留下不少教训。

  实现立法和改革的辩证统一,有四个有效途径。其一,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或已较为成熟的改革成果,及时上升为法律,这是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重要方式。其二,对立法条件还不成熟的,依法及时授权,对有关改革事项进行实践探索。需先行先试的,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授权,确保有关改革试点在法治框架内依法有序推进,既不可随意突破法律红线,也不能简单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迟滞改革,实现改革和法治的良性互动。其三,及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其四,在研究改革方案时,同步考量相关立法问题,及时提出立法需求和建议,提高立法与改革衔接的速度和精度,为改革的系统集成、高效协同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