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巾上印Burberry经典格纹作装饰?

法院: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上海法治报 2025年07月16日 王葳然/潘上上/陈诗若

  □  见习记者  王葳然  通讯员  潘上上  陈诗若

  格纹图案是博柏利公司(Burberry)最具影响力和标志性的设计元素之一。将已经注册为图形商标的格纹图案进行装饰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近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真假格纹”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博柏利公司于20世纪70年代就在英国将格纹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于2000年在中国获得格纹商标的注册。2019年,该公司发现绫某公司在多个网购平台上销售多款名为“经典英伦格子围巾”“欧美风”“彩色格子”的围巾商品,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格纹图案。博柏利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绫某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另赔偿博柏利公司损失150万元。

  原告博柏利公司认为,其格纹商标经过特殊设计,具有固有显著性,且经过其长期、广泛、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已与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唯一识别关系。绫某公司将与其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格纹图案平铺使用于围巾上,属于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诉侵权围巾的吊牌、包装袋上仅显示绫某公司的名称、地址,消费者看到上述信息即会认为该围巾由其生产,绫某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绫某公司则辩称,被告围巾上使用了本公司品牌文字商标,与原告围巾上使用的“Burberry”文字商标不同,故两者区分商品来源的差异是各自的文字商标,被控侵权围巾上的格纹图案仅系装饰性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被控侵权围巾系公司从第三方处购得,并不进行生产,即绫某公司并非被控侵权围巾的生产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处,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告公司注册的商标主要以驼色为底色,配以黑色、白色及红色条纹组成。涉案权利商标均主要由三条水平状粗直线与三条垂直状粗直线以直角相交,形成格子图案。

  在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位置,再由较细的多组十字形切割线贯穿分割。被控侵权围巾上的格纹图案虽在线条宽窄上与上述权利商标略有不同,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加上权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当相关公众看到被控侵权围巾上的格纹图案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案外人处购得围巾,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仅标注绫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客观上起到了表明商品生产者的作用。被告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围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最终,法院判决绫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即使抗辩作为装饰图案使用,如果能够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即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受保护的基础体现在识别功能上,司法裁判中判断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法条文义来看,相关公众能够通过某一标识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是认定该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关键。

  “本案中,原告权利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格纹图案与权利商标相比,两者在格纹颜色搭配、排布方式、线条组合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这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围巾时,不仅将该格纹图案当成美化商品的印花,而且可能产生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公司具有特定联系的误认,在此情况下,该格纹图案并非简单的装饰性图案,向相关公众传达的是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普陀法院知产审判庭法官助理潘上上表示,“只要格纹图案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是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标识。”

  此外,合法来源抗辩是侵害商标权案件中的常见抗辩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绫某公司作为一家注册资本300万元的公司,采购流程应当是相对正规、完备的,其声称系从案外人处购得商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供货商及所支出的合理对价,结合被诉侵权围巾的吊牌上仅标注绫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消费者自然会认为被诉商品由其生产,在客观上起到了表明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