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治“占坑辩护”问题有必要再进一步

上海法治报 2025年07月16日 陈永生

  □陈永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6月25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解决近些年引起激烈争议、受到广泛批评的“占坑辩护”问题,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批复》尚未彻底解决“占坑辩护”问题,未来有必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时进一步确立委托辩护优于法律援助辩护的原则。

  所谓“占坑辩护”,是指一些地方办案机关通过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从而排除辩护方委托的律师参与诉讼的做法。在近年媒体广泛报道的吴谢宇案、劳荣枝案、许艳案等案件中都存在这一问题,这些办案机关的做法不仅被辩护方及其委托的律师强烈质疑,也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最高立法、司法机关也注意到这一问题,多次通过立法、制定司法解释尝试解决。最高法于2021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新增第51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该条明确了实践中办案机关一概以指定辩护排斥委托辩护是错误的,但是按照该条文义,委托辩护的地位也并非完全优先于法律援助辩护,而可分两种情况:在办案机关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另行委托辩护人,那么法律援助律师应当终止辩护;但是,在办案机关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为其另行委托辩护人,那么到底是由法律援助律师,还是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辩护,需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确定。

  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法律援助法》试图进一步解决这一问题。该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是该条对法律援助辩护是否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辩护,则未予明确,导致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辩护人以后,一些办案机关仍拒不终止法律援助辩护的案件屡屡出现,“占坑辩护”问题依然未能彻底解决。

  本次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批复》在最高法《解释》和《法律援助法》的基础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后,无论该辩护人是否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均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批复》的关键性突破在于明确: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该委托辩护人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选任辩护人的真实意愿。因为以往几乎所有出现“占坑辩护”问题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都遭到拒绝,并因此被排除担任辩护人。比如,在许艳案的二审阶段,法院于2021年3月13日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许艳指定两名法律援助律师。3月15日,许艳的父亲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两位律师要求与法院工作人员一起会见许艳,由许艳决定由谁担任辩护人,但被法院否决。3月28日,两位委托律师被解除委托。《批复》的发布有利于遏制这种情况的发生。

  然而,《批复》未完全解决“占坑辩护”的全部问题。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相当比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办案机关有足够的办法、手段说服,甚至迫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律师,而拒绝其监护人、近亲属为其委托的律师。近年几乎所有出现“占坑辩护”问题的案件都是如此。因此,要彻底解决“占坑辩护”问题,需要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时正式确立委托辩护优于法律援助辩护的原则,明确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了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就不得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已经指定辩护律师的,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当退出辩护。这不仅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以及域外国家、地区立法的通例,也完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理念。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