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诉讼的管辖确定

上海法治报 2025年11月25日 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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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乔林

  在同一诉讼中原告或被告为两人以上,共同起诉、应诉的情形,为诉的主观合并,即共同诉讼。目前,共同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较少,实务中往往争议较大,导致在案件管辖确定中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形。因此,实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予以梳理和总结。

  案例

  案例一  普通共同诉讼的法定管辖适用规则

  E公司与F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F公司因拖欠货款被法院判定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申请执行后,因F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E公司认为F公司原股东姚某、陈某、朱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G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H公司帮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三名涉案股东、G公司、H公司住所地均不相同,E公司向H公司所在地法院向上述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中可作为侵权所在地的F公司住所地非本院辖区,且各股东住所地也均不在本院辖区;因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各股东住所地分属于不同法院辖区,故不可合并起诉。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审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条款之规定,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此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诉请包括要求姚某、陈某、朱某等被告,分别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对F公司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清偿的债务或连带、或补充、或单独赔偿责任。故本案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仅以F公司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为由,要求原审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固有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管辖适用规则

  林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伤势过重死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林某住所地、该保险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同一辖区内。刘某的近亲属向该保险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7万余元,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过程,该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审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包括了侵权关系、交强险保险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关系三重法律关系,三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以其基于侵权关系诉请被告林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得到支持为前提,故本案的管辖应依侵权关系而确立。本案侵权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并不具备管辖权。

  二审认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各诉讼标的之间存在共同或牵连关系,故为实现诉讼效率、防止裁判矛盾及实现当事人实体上之权益等功能,需牺牲部分被告的法定管辖利益,进行诉讼合并。但应根据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之间的不同的牵连关系作出区分处理。就本案而言,侵权法律关系具有逻辑上的在先性,因此被告林某的管辖利益要高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故本案在侵权行为地及侵权人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仅以后位之诉被告的住所地获得本案管辖。

  案例三  共同诉讼案件的协议管辖的适用规则

  原告A公司就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至B公司唯一股东郑某住所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公司与郑某两被告共同承担货款责任。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递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认为双方就系争交易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该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中注明签订地点位于W区,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江苏省S市W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原告与B公司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购销合同同时载明签约地点位于S市W区。原告主张郑某基于B公司唯一股东,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之间构成先后关系的共同诉讼,本案当依先位之诉确定管辖。原告与B公司已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江苏省S市W区人民法院处理。

  观点

  一、普通共同诉讼中,受诉法院需对各诉讼标的均具有管辖权,方能对全案行使管辖权。

  首先,普通共同诉讼的认定。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其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为审理方便才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因此属于可分之诉。

  其次,普通的共同诉讼排除《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共同诉讼管辖条款的适用。上述条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此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指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为实现诉讼效率、防止裁判矛盾及保障当事人实体上之权益等功能,需牺牲部分被告的法定管辖利益。但并非任一种共同诉讼均可牺牲被告的管辖利益。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我国的共同诉讼被分为二类,即普通的共同诉讼与必要的共同诉讼。就普通的共同诉讼而言,其属于独立之诉的合并,故此类诉讼的合并,不能损害被告应有的管辖利益。因此,上述条文中“同一诉讼”所指称的范围,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的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不包括普通的共同诉讼。

  第三,普通共同诉讼,受诉法院对各诉讼标的需均具有管辖权,才能对全案行使管辖权。普通的共同诉讼,只是基于方便审理而进行的合并。故此类诉讼的合并,理论上均认为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各诉讼的诉讼标的可适用同一程序;受诉法院对各诉讼标的具有管辖权;无其他专属管辖及禁止合并的规定。

  二、固有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属于连带责任类型的案件,原则上对任一诉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对全案具有合并管辖权。但各诉之间存在主从或先后关系时,应根据先位优先原则由主位或先位之诉确定全案管辖。

  首先,固有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根据诉讼标的之间的牵连性差异,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数人必须共同起诉或被诉,否则当事人适格即有欠缺,且法院裁判对数人必须合一确定的,则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无需多个当事人共同起诉或应诉,但法院的裁判对数人有合一确定必要的共同诉讼。

  其次,共同诉讼的不同关系与管辖利益的优先等级。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合并的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大致可分为二大类:一是并列关系,即各诉讼标的之间为并列的存在,两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先后等关系的合并。二是非并列关系,即各诉讼标的之间存在主从或后诉以先诉裁判为前提等情况的合并。对于第一类合并,因两诉讼标的为并列关系,各诉之间的管辖利益也是平等的,故牺牲任一被告的管辖利益均有合理性。而对第二类合并,主诉或先位之诉在共同诉讼中,处在逻辑上的优先地位,也因此主从或先后之诉各被告的管辖利益并不处在同一位阶,主诉或先位之诉被告的管辖利益应高于从诉或后位之诉被告的管辖利益。

  第三,固有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定管辖的确定。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属于连带责任类型的案件,则可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共同诉讼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即只要受诉法院对其中任一被告有管辖权,即可对全案行使管辖权。但对于类似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各诉之间存在主、次或后诉以先位之诉为前提时,应根据主位优先的原则准用共同诉讼管辖条款。即由主位或先位之诉确定全案管辖。

  三、共同诉讼中各诉部分或全部具有管辖约定的,应根据共同的类型及各诉之间的关系分别予以处理。

  首先,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各诉中部分或所有单一之诉存在协议管辖条款的,应要求当事人拆分起诉。

  其次,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对其中任一被告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有合并管辖权,法院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个别管辖协议或管辖协议存在冲突时,管辖约定均应视为无效。

  第三,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各诉部分或全部具有管辖协议的,根据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分别予以处理。其一,各诉为并列关系,部分存在管辖协议的,按约定确定全案管辖法院。全部存在管辖协议且不一致的,任一约定管辖法院均有管辖权。其二,各诉为主从关系或后位之诉以先位之诉为前提情形的,根据主位或先位之诉确定全案管辖法院。其三,某诉具有仲裁条款或在涉外案件中某诉存在外国法院排他性约定管辖条款的,该诉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审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