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提示词著作权侵权认定与保护

上海法治报 2025年12月31日 冯晓青

  冯晓青

  □  不能笼统下结论认定提示词属于或者不属于智力成果,而必须基于特定的场景进行个案分析。同时,提示词即使属于智力成果,其受到著作权保护还需要满足独创性要件。

  □“上海案”中,提示词所选取的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与细节、等属于相关艺术领域的惯常表达,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化审美特征或者艺术判断,法院因而否定了涉案提示词的独创性。

  □  在提示词满足个性化智力投入以及选择、安排和设计具独特性的条件下,就完全可以落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思想的表达的范畴。因此,对于提示词属于思想还是表达范畴的界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基于提示词的具体内涵,并结合其个性化程度和独创性标准加以考量。

  当前,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也形成了不少相关典型案例。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并生效的“人工智能绘画第一案”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AIGC)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条件,并在全球范围内产生了深远影响。广州互联网法院和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的“奥特曼”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则涉及人工智能服务平台和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涉及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不少都离不开用户通过“人机互动”的形式输入提示词(prompt),人工智能平台则根据用户输入提示词调用平台资源,并根据特定的算法指令输出用户希望生成的作品。输入提示词,能够引导人工智能生成目标对象,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对于提示词是否具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属性等问题,今年11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首例涉及人工智能提示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上海案”)就极具代表性,其为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提示词在人工智能场景下作品及其相应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提供了难得的素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毫无疑问,判定人工智能提示词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以上述立法规定为依据。据此,以著作权法理论和原理为指导,立足于“上海案”及涉及人工智能提示词的相关著作权问题,以下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人工智能提示词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质上属于智力成果。在人工智能技术尚未出现之前,智力成果自然被理解为自然人从事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成果。在自然人借助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场景下,智力成果的内涵则发生了深刻变化,即包含了“人机结合”的特点,而不纯粹是自然人智力劳动的产物。同时,各国著作权法一般并未明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求一定是完全由自然人产生的智力成果。何况,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新增的兜底项为新增作品类型预留了空间。

  当前,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中有限的司法案例,多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为对象探讨智力成果问题,只是间接基于输入提示词行为属于自然人的智力投入而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智力成果要件。例如,在前述“人工智能绘画第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是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原告为生成涉案图片,在提示词的选择和顺序安排、参数设置和调整以及对符合预期目标的图片的选择等方面都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从而使得涉案图片具有智力成果属性。

  就提示词本身而言,“上海案”并未强调其是否属于智力成果。在笔者看来,与以下对提示词独创性和属于思想还是表达范畴的分析可谓一脉相承:不能笼统下结论认定提示词属于或者不属于智力成果,而必须基于特定的场景进行个案分析。同时,提示词即使属于智力成果,其受到著作权保护还需要满足独创性要件。

  提示词是否满足作品独创性要件

  各国著作权法和国际公约并未对独创性的概念及其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著作权法原理看,要求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化特征或者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在国际上,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强调作者个性化表达的重要性和独特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独立创作与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我国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也有强调作品个性化表达特征和实质性智力创造的倾向。以“上海案”为例,法院认为对于利用人工智能辅助创作而言,提示词是否满足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条件需要重点关注用户对于提示词的设计与调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智力创造,并体现出个性化表达”。法院区分了“创造性”和“劳动性”,认为提示词如具有独创性,必须是前者。例如,那些表达富有创意、设计独特的提示词,体现了用户个性化选择、取舍和安排,反映了其独特的审美意蕴或创意表达,就能够体现其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投入。实际上,从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理论看,只有智力创作行为才能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诸如智力机械性劳动和智力技艺性劳动等不具有“创作”属性的行为,都应当被排除于独创性范畴。这一观点,我国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刘春田教授很早就强调过。

  “上海案”中,法院也注意到Midjourney平台是一款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图像生成工具,其采用深度学习算法实现从语言提示到图像生成的自动转换。基于该模型的特殊性,提示词在表现形式方面限于词或短语。即使如此,提示词仍然具有个性化表达空间,如通过词与词之间的有机组合,形成完整的语言结构与表达深度。但原告输入的六组提示词,仅限于几个短语的简单组合,在形式上缺乏逻辑关联和层次递进,也缺乏场景化叙事顺序。更主要的是,涉案提示词所选取的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与细节、科学语境和主要构图属于相关艺术领域的惯常表达,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化审美特征或者艺术判断。法院因而否定了涉案提示词的独创性,进而认为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显然,法院依然是通过强调涉案提示词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化特征而否认独创性的。

  提示词属于思想范畴还是表达范畴

  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这就是著作权法中的二分法原则。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判定特定对象是属于思想范畴还是思想表达的范畴存在一定困难,但在理论上两者的界分应当是泾渭分明的。以通过提示词输出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例,输入提示词行为固然体现了用户生成作品的“创作意图”,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上也是基于用户的此种创作意图经过算法运行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看,用户输入提示词的行为首先是需要表达一种创作特定作品的意愿和需求,也就是要表达某种创作思想。人们在利用DeepSeek、文心一言或国外的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时,在很多情况下输入的提示词较为简单,如“请帮我写一首类似杜甫风格的诗”,实际上是传递一种创作思想。

  但是,也应看到,提示词并非绝对属于思想范畴,在其满足个性化智力投入以及选择、安排和设计具独特性的条件下,就完全可以落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思想的表达的范畴。就“上海案”而言,法院认为涉案提示词限于对画面元素、艺术风格、呈现形式等的简单描述,其体现的只是原告具有抽象意义的创作思想和指令集合,本质上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当纳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否则会限制人们对语言的自由使用,也不利于人工智能创新生态的构建。由此可见,对于提示词属于思想还是表达范畴的界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基于提示词的具体内涵,并结合其个性化程度和独创性标准加以考量。

  提示词与AI生成内容及其著作权保护的关系

  “上海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六组提示词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法院一方面承认输入提示词的创作意图属性,另一方面则基于涉案提示词没有反映作者表达层面的个性化智力投入而否认其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上所述,从其他相关案件看,司法实践中关注的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及其相应地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问题。无论是学理观点还是有限的现有判决,一般认为用户利用人工智能通过输入提示词生成文字或图片等作品,本质上是将人工智能作为创作工具,所生成的内容具有作品属性,受著作权保护。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对人工智能文生图各个阶段的著作权保护存在不同理解甚至冲突,而是体现了涉及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中对于提示词与生成内容及其著作权保护关系的纵深发展和深入思考。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根本上来自于用户输入提示词的独创性,在输入提示词的用户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主张著作权的情况下这一点更应被强调。这背后反映的是著作权法保护智力创作的价值意蕴。如在“人工智能绘画第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之所以认定生成的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并受到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用户在提示词和反向提示词输入以及相关参数生成等方面体现了原告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并“凝结了原告的智力劳动结果,体现了原告的独创性”。相反,在“上海案”中法院所认定涉案提示词缺乏独创性、属于思想范畴,其他用户通过输入该涉案提示词而生成的内容也自然不构成侵害其著作权。当然,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提示词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著作权保护关系的观点似乎不够明确。但现有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依然达成了一些共识。例如,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一般认为在生成物形成方面人的意志如果不能起决定作用,就可以否定该生成物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输入简单提示词而形成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仅提示词本身被认定为属于思想的范畴,而且用户不能基于该输入行为而取得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地位。这背后体现的则是著作权法保护中的人本主义倾向。

  毫无疑问,人工智能提示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出现,反映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及其产业对著作权制度的巨大挑战。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为作品类型的拓展提供了新的场域,同时也使得独创性、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等传统著作权法理论和原则的适用有了新的拓展。对于著作权法律制度来说,则也意味着需要与时俱进,通过明确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保护客体及其条件,适应人工智能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需要。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