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武
□ 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的前提是须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类别化的分级处理,进而针对不同级别的罪错未成年人采取适宜的干预措施,既避免过度惩戒影响未成年人成长,也防止放任不管导致社会风险。
□ 我国处理低龄恶性案件,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基本方针的同时,也传递“宽容不纵容”的鲜明导向。根据其行为性质、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实行精准化、阶梯式的“严惩、严管、严教”综合治理策略。
□ 具体的分级矫治措施包括:一般预防,重在加强法治教育、青春期教育;临界预防,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行为矫治、参加社会服务;专门矫治,对严重不良行为者,可送入专门学校进行封闭式教育矫治,这是最严厉的保护处分措施;重新犯罪预防,以“罪错认知矫正+社会融入指导”为重点,如社区矫正、未成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等。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网络化、暴力化等新特征,而传统治理模式存在两极化处理、干预链条断裂等局限性,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带来巨大的挑战。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十五五”规划建议均强调“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办好特殊教育、专门教育”。最近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最高检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要处理好惩治和保护的关系。检察机关将协同推进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体系;完善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机制;积极推动专门学校建设,加强对专门教育及专门矫治教育的法律监督。上述文件和会议精神体现了我国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度关注和重视,为此,亟需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引入系统思维,对传统的“事后惩治”“被动应对”的治理理念升级为“事前预防”“分级干预”的治理理念。本文以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为抓手,借助“严惩、严管、严教”的三严并举举措研究建构针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矫治体系,实现对未成年人行为干预从“治已病”(对涉罪未成年人矫治)到“治未病”(源头预防)的转型。
厘清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的相关概念
何谓“罪错行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并非严格法律用语。从词义来看,“罪”主要包含发生了触刑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触刑行为指的是未成年人违反刑法规定,但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由于刑事政策宽宥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犯罪行为指的是未成年人违反刑法规定且将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错”主要指向那些未触犯刑法,但实施了有悖公序良俗、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随着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2020年),犯罪预防明确了“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三级分类,“罪错行为”作为涵盖这三类行为的统称,逐渐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被广泛使用,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行为干预从单一惩罚取向向“预防-干预-矫治”全链条治理的理念转变。
何谓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分级干预是一种干预策略,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而采取个别化的与其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处遇措施,促使罪错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顺利回归社会的制度体系。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是未成年人保护体系中非常关键的一环,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也兼顾了社会安全。该机制的基本前提是须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类别化的分级处理,进而针对不同级别的罪错未成年人采取适宜的干预措施。这样既可以避免过度惩戒影响未成年人成长,也防止放任不管导致社会风险。
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体系的现实需求
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体系,本质上是为了破解“保护未成年人”与“维护社会安全”之间的平衡难题,同时回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首先,未成年人身心具有特殊性,因此,治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需要在“可塑性”与“脆弱性”之间进行双重考量。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尚未成熟,从脑科学角度看,未成年人(尤其是青春期孩子)大脑前额叶发育尚未完善,对行为后果的认知能力、情绪控制能力较弱,罪错行为往往带有冲动性、模仿性,而非成年人的“深思熟虑”。研究表明,青少年时期的行为偏差具有较高的“可逆性”,通过科学干预,超过70%的罪错未成年人可回归正常生活轨迹。另一方面,家庭与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巨大,多数罪错未成年人的背后存在监护缺失、家庭暴力、校园欺凌等问题。司法大数据显示,2021年至2023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涉未成年人暴力案件中,被告人为留守儿童的案件占比22.94%,被告人为单亲家庭的案件占比6.95%,被告人为再婚家庭的案件占比2.79%,被告人为孤儿的案件占比0.24%。实践表明,对于罪错未成年人靠单纯惩罚无法解决根源问题,需通过分级干预修复家庭功能、改善成长环境,方能起到防未病和治已病的功效。
其次,避免司法实践中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置走向“要么放任、要么严惩”的两个极端。在2020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出台前,我国对未成年人轻微不良行为(如逃课、小偷小摸)缺乏有效干预,导致“小错不改酿大错”;而对已犯罪行为,如低龄未成年人“重伤案”“弑亲案”等极端案件,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常面临“无法可罚”的尴尬,引发公众对社会安全的担忧。从国际少年司法层面看,1989年出台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提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司法系统对未成年人采取“特殊、区别对待”。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体系正是对公约的积极响应。
再次,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能有效回应社会治理的长远需求,真正实现从“惩戒犯罪”到“预防犯罪”的转型。一方面,分级干预有利于降低罪错未成年人的再犯率。相关数据显示,未接受系统干预的罪错未成年人再犯率往往较高,如东部沿海某县公安局2022年一份统计表明,当地抓获的实施流窜盗窃作案的未成年人中,95%有作案前科,而通过分级矫治(如专门学校教育、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再犯率可显著降低。分级干预通过区分暴力型、财产型、网络型罪错等对未成年人进行“精准画像”,并因此提供针对性的心理疏导和技能培训,从根源上减少再犯风险。另一方面,分级干预机制可以帮助罪错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既避免“标签化效应”带来的显性或隐性的歧视,也从长远减少了社会矛盾。
最后,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也是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要求。我国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将“分级干预”写入总则,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从“分散式措施”向“系统化制度”升级。这一转变的核心逻辑是: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处理,不仅是司法问题,更是家庭问题、教育问题、社会问题,需要家庭、学校、政府、司法机关协同发力,构建“预防-干预-矫治-回归”的全链条治理体系。换言之,分级干预机制的建立,既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体现,也是对社会“长治久安”的负责,既不纵容错误,也不放弃希望。
构建未成年人罪错干预矫治体系应遵循“三严”原则
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尽管2025年前11个月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性侵、伤害未成年人等犯罪同比下降1.9%;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同比下降9.7%。但这是在全面高压态势下取得的成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总体情况仍不容乐观,甚至个别低龄恶性案件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我国处理此类事件,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基本方针的同时,也传递“宽容不纵容”的鲜明导向。这意味着,对犯罪未成年人不是一味轻罚或放任,而是根据其行为性质、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实行精准化、阶梯式的“严惩、严管、严教”综合治理策略,目标是实现保护与惩治的平衡,预防再犯,促进其回归社会。
首先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严惩”,即对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严重犯罪,坚决依法打击,绝不姑息。如已满12周岁未成年人可因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被追责;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可因刑法规定的八类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犯罪、性侵害未成年人等行为,依法从重处罚。欺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惩”强调“该严则严”,发挥法律震慑力,回应社会公平正义诉求。
其次是“严管”,强化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相关场所和单位的监督管理责任,堵塞管理漏洞。在家庭监管层面,强化监护责任,建立“监护失职预警机制”,如定期家访、监护能力评估。发现监护人失职,相关主体可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8条、49条对家长予以劝诫、训诫或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拒不改正的,司法机关可采取更严厉措施,包括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在学校或场所监管层面,完善“不良行为早期识别系统”,落实“首问负责制”。如果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欺凌或犯罪的,需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娱乐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外,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发现未成年人已经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以及有受到侵害危险的可疑线索,有强制报告义务。“严管”的核心是压实各方责任,筑牢“六大保护”防线,防止“一放了之”。
最后是“严教”,即通过分阶段教育,精准匹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的矫治策略。具体的分级矫治措施包括:第一级,一般预防,重在加强法治教育、青春期教育。第二级,临界预防,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行为矫治、参加社会服务。第三级,专门矫治,对严重不良行为者,可送入专门学校进行封闭式教育矫治,这是最严厉的保护处分措施。第四级,重新犯罪预防,以“罪错认知矫正+社会融入指导”为重点,如社区矫正、未成年犯管教所教育改造等。“严教”的核心是强调“当宽则宽”,重在转化挽救,避免陷入“肥猪困境”(即一放了之,再犯后重罚)。
“严惩、严管、严教”是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服务于“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的核心理念。它既不是简单地降低年龄、加重刑罚,也不是无原则地宽容放纵,而是一套科学、系统的治理体系:“严惩”是底线,确保司法公正,让作恶者付出代价。“严管”是屏障,压实家庭、学校、社会的责任,消除滋生犯罪的土壤。“严教”是出路,通过教育和矫治,帮助迷途少年回归正轨。通过标本兼治,最终实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双赢。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