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主体问题,法院查明,交易全程中,买方已明确告知商家公对公交易模式,主动提供企业发票抬头,商家也开具了对应企业发票,且操作微信的人员系买方公司员工,因此认定包先生所供职的公司是本案适格交易主体。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最终达成案涉货物的买卖交易。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本案中,案涉货物并不属于不宜退货的商品。买方收货后于七日内要求退货退款,商家不予同意,认为协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案涉货物的鉴赏期为48小时,超过该期限后则不予退货退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故商家以案涉货物仅有48小时鉴赏期为由限制买方享有上述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买方要求商家退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买方主张仅需退还5万元,法院予以照准。同时,买方应承担向商家完好退回案涉货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