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审查注意要点

上海法治报 2026年07月21日 孙少君

  □  孙少君

  《民法典》第1064条在强调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同时,兼顾债务用途,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降低纠纷发生几率,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的利益。但囿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判断标准的把握,存在一定争议,有必要作进一步厘清。

  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

  因《民法典》1064条仅以例示方式列举了部分共同意思表示负担债务表现,未限定共同意思表示形式范围,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意思的认定标准易产生争议。对此,可作如下把握:

  第一,关于夫妻一方代配偶签名确认债务。此情形下,需注意:其一,虽然夫妻一方因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依法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大额借款,配偶仍应享有举债与否的知情权、同意权,不能仅凭夫妻一方代签名行为认定配偶同意举债。其二,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代签行为系配偶授权的,代签瑕疵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三,债权人无证据证明代签行为系配偶授权,配偶拒绝追认的,举债方的代签行为对配偶不发生效力。其四,债权人无证据证明代签行为系配偶授权,配偶亦拒绝追认,但有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关于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配偶作为担保人签名。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有入库案例明确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确立此规则主要系基于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2024〕9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入库参考案例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故,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夫妻双方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确认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关于配偶账户用于接收借款、配偶出具收条。一般而言,如配偶不同意或不知晓借贷行为的,对于其账户中出现的大额资金转入情况,应有所注意并警觉。如夫妻双方无共同借款合意,配偶正常情况下也不会配合收取借款、出具借条。配偶收到借款后未提出异议,还对借款进行处分,甚至配合出具收条之行为,可反映配偶对借款知情且实际参与借款,体现了双方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而,在债权人与举债方未恶意串通情形下,举债方配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账户收到借款非基于其同意借款的,一般可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第四,配偶代为归还部分借款。虽然配偶代为归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可反映其对借款知情,但该协助还款行为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如维护家庭安宁、对配偶表示经济支持、配偶死亡后协助清理债务等。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债务的加入应当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仅凭单一还款行为,尚不足以认定配偶具有加入债务、同意承担所有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反映的配偶意思表示内容,确定是否构成债务的加入。

  债权人证明责任的把握

  实践中,债务人常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抗辩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完全应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其方无义务进行说明、解释、举证。对此,还需注意以下这几点:

  第一,《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证明责任应侧重客观证明责任角度理解。债权人负有证明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主观证明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二是客观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通常指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货币作为民间借贷的合同标的,本身为种类物且流动性强,借款交付举债方后的具体用途,实际系由举债方掌控,从司法实践反映的债权人举证情况看,债权人很难单方完成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义务。《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明确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民诉法解释》第112条亦分别规定了证明妨碍制度、文书提出义务。故而,在举债方掌握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证明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举债方对于借款用途负有如实陈述义务,并在所述借款用途明显违背常理情况下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举债方与配偶串通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并不鲜见。如实陈述本系《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民诉法解释》第110条更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质询、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借款用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所涉基本事实,作为亲历者的举债方应当负有如实陈述义务。

  如举债方对于借款用途所作说明不符合常理,前后矛盾的,应当对此作出解释,如无法解释或所作解释亦明显违背常理的,举债方就其主张的借款用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第三,诉讼中应充分释明、引导债权人、举债方及配偶就各自主张积极举证,以最大限度还原客观事实。

  对于债权人而言,由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客观证明责任,系《民法典》第1064条已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安排。为降低败诉风险,债权人应就其主张尽可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

  对于举债方及配偶而言,因民事诉讼待证事实的认定系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如结合债权人所提供证据,举债方所述借款用途明显违背常理亦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法官可能形成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心确信,由此采纳债权人主张。故而举债方及配偶如持有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证据的,亦应充分举证、及时提交,以避免诉讼风险。

  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

  在债权人可证明借款用途的情况下,须进一步审查借款是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主要指基于夫妻共同消费支配或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所产生债务,包括: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案涉债务如属于上述用途支出的,除配偶可说明相关支出资金来源等特殊情形外,一般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借款是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实践中易产生争议。对此,宜作如下把握:

  一是夫妻有无参与合意应为核心考量要素。“共同生产经营”不局限于夫妻双方均参与到各项具体经营活动事务中的外观行为表现,更侧重夫妻双方以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等形式体现的共同参与意志。夫妻一方经配偶授权独立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也可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范畴。

  二是夫妻有无利益共享应为隐含评判标准。《民法典》1064条夫妻共债认定规则的确立实际也隐含了对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利益共享标准的考量。我国采取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关系下财产利益与人身关系紧密结合的特性,使得有必要以夫妻为核心的家庭利益为标准,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构建风险与收益相统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特定责任认定机制。在夫妻一方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负债所开展经营活动由配偶实际获益的情况下,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相关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方、举债方与配偶夫妻关系是否稳定、离婚财产分配情况,可作为辅助考量依据。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增债务的可能性,债权人是否善意、有无与举债方串通迹象,应当纳入审查考量范围。同时,在夫妻关系不稳定期间,夫妻一方大额举债以虚增债务、多分共同财产的几率亦相应增加。对于夫妻在分居、离婚诉讼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结合配偶是否知晓、参与、有无享受该债务经济利益等因素进行认定。此外,实践中,亦存在举债方与配偶串通,通过离婚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在夫妻共同财产积累主要依赖于夫妻一方经营收入的情况下,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也可作为配偶基于生产经营活动受益、认定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辅助考量因素。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