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德
浙江慈溪秦小姐在某银行取22400元,银行却给了24000元。事后,银行向秦小姐索要多给的1600元,遭秦小姐拒绝。银行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秦小姐告上法庭。对此,秦小姐坚称,银行规定储户钱“离柜概不负责”,她也“离柜概不负责”。其实,此非个案,此类情形在过往实践中时有发生。
银行常将“离柜概不负责”的公告牌置于柜台醒目位置,通常美其名曰“温馨提示”,其实一点也不温馨。简单作几点纲要性的法律分析。
在法律属性方面,“离柜概不负责”应当算作银行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合同法》 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上述这种标牌内容的理解,基本不存歧义,是银行单方面针对客户的警示,意指客户离柜后银行概不负责。但根据 《合同法》 第40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故此时存在格式条款提供方(银行)免除自己责任的情况,该条款无效。
不过,最常见的下面这种标牌内容,文义理解则存在歧义。单就“现金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12字的文义予以解释,必然产生两种理解:
(1)客户必须当面点清,否则客户离柜后银行概不负责。
(2)银行必须当面点清,否则客户离柜后客户概不负责。
在文义理解方面,如果对格式条款的可能性解释存在多种情况,应当采取其中最有利于格式条款被动接受方(而非主动提供方)的那种解释。 《合同法》 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由于12字的提示是银行方面提供的,故应采取前述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银行)的第二种解释。可能有人质疑:哪有这么笨的银行啊?没办法,但这确系法律逻辑推理的结论。
即使如此,作出有利于客户的解释,此条款的实践效力也是成疑。
《合同法》 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根据上述有利于客户的解释,概不负责条款是客户方免责的条款。三种可能性如下:
其一,如果银行能够以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了客户取款数目有误的事实,此即基本也同时证明了客户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证据法上可进行此种事实推定),此时该条款无效。(注:事实推定是一种间接证明)。
其二,如果银行能够以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了客户取款数目有误的事实,且客户还能用充分反证推翻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时条款有效,客户方可以获益。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可能极难认定,极少实际操作。
其三,如果银行无法以相关证据证明客户多拿了钱,事实既已成谜,“离柜概不负责”的条款也就无法适用,不存在讨论意义。
综上所述,客户方所指的自己离柜后概不向银行负责,在实践中也是极难成立的。
可见,从立法层面来看,所谓“离柜概不负责”多是银行方面的自娱自乐。
然而,在实践层面,即使存在双方彼此“概不负责”的解释,更多受到欺负的仍是客户一方。这是由举证能力所决定的。能够证明现金交接有误的有力证据(比如监控录像),往往主要掌握在银行手中。
因此,当实际发生纠纷时,主要是客户一方处于弱势。常常是客户感觉自己少拿了钱,找银行又吃了闭门羹,却又诉求无门。
其实,在立法层面仍有应对策略。证据法上存在证据持有推定(也叫“举证妨碍推定”)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果客户方向银行申请调阅监控录像而未得允许,在向法院进行诉讼时将处于一定的有利地位。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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