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6版:法治庭审

眼花闹出乌龙指15秒损失400余万

2018年01月16日 A06 :法治庭审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1847

  □法治报记者 陈颖婷 通讯员 王治国

  乌龙指,作为一种独特的现象,在俗称“新三板”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曾数次出现。那么,作为因乌龙指成交的证券交易,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又是否可以撤销呢?

  2016年12月16日,北京兴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源公司)以每股430元,以真实意愿价格4.3元的100倍,向上海合之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合之力)、深圳市恒泰九州投资合伙企业(下称深圳恒泰)合计买入1万股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称信中利股票)。兴源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交易,因协商未果,先后在沪深两地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全国首例涉诉“新三板”乌龙指案件,记者昨天获悉,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该案原被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手指一滑出大错

  2016年12月19日,兴源公司向“新三板”运营机构全国股转公司发送了《交易操作过程说明》,对因自己公司操作不当引发的乌龙指一事作了详细说明:

  2016年12月16日下午13点,全国中小股份交易系统开始交易,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作为当天的操盘人员开始操作股票交易。

  13点00分48秒,王先生首次出价,拟以4.20元/股的价格买入信中利股票20000股。13点01分11秒,王先生再次出价,拟以4.30元/股的价格买入信中利股票10000股。说明称,因王先生自身患有一定眼部疾病,加之尚未完全从午休状态中恢复过来,在第二次操作报价时,误将原计划出价的4.30元/股输为430元/股,出价后王先生并未发现错误。

  13点02分34秒,王先生撤回了以4.20元/股购买信中利股票20000股的委托。13点03分02秒,王先生再次出价,拟以4.20元/股的价格买入信中利股票10000股。委托指令发出后,王先生发现第二次出价的错误,但此时已经以430元/股的价格购入信中利股票10000股。

  当天交易结束后,根据新三板交易系统披露的信息,兴源公司已经通过协议定价的方式,以430元/股的价格分别向上海合之力买入信中利股票6000股,向深圳恒泰买入信中利股票4000股。由于该笔交易自错误协议定价委托买入到成交仅用了15秒的时间,王先生虽及时发现委托有误,但已无法撤销。

  在沪诉讼以调解结案

  兴源公司认为,这两笔交易的成交价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向上海合之力、深圳恒泰主张申请撤销交易,双方相互返还股票及现金。协商未果后,2017年4月7日,首先在浦东法院将上海合之力告上法庭。

  在民事起诉状中,兴源公司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13时01分24秒成交的编号为20310号的股票交易合同; 二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票购买价款人民币258万元。

  审理中,法院就合同撤销的后果向双方释明后,原告提出,愿以不超过合同标的258万元的20%,即51.6万元,作为损失赔偿给被告; 原告不返还被告6000股信中利股票,可按信中利股票停牌前19.15元/股的价格,支付给被告相应折价款,并赔偿被告交易税费4450.5元。三项合计63.535万元。主审法官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以430元/股价格买入涉案6000股信中利股票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第二,涉案交易合同能否撤销。

  原告认为,其发出的430元/股的买入指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意思表示错误,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被告则认为,全国股转公司认可交易的合法性,应优先适用《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撤销系争交易合同则违反了证券交易的交易结果恒定原则。另外,不排除原告故意输入430元/股价格的可能,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按照误解处理,交易价格未超出投资者认知范围,操作风险是交易风险的一部分,原告应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

  后经法院调解,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上海合之力支付原告兴源公司180.6万元,涉案的6000股信中利股票归原告所有。

  为了防范异常价格申报和投资者误操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17年3月27日,全国股转公司实施的《关于对协议转让股票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的通知》 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申报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超出该有效价格范围的申报无效。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无前收盘价的,成交首日不设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自次一转让日起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

  据介绍,新规实施后,将有效避免乌龙指现象再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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