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法庭,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和谐的第一线,是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的司法场所。对法院而言,每一次的庭审都应该是一次生动的普法课,都应该让老百姓有所启发和警示。从本期起,本报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推出“欣法官带你看庭审”专栏,我们邀请党的十九大代表、全国模范法官、上海一中院刑二庭副庭长周欣和她的团队“欣法官”志愿者们带您“走进”上海一中院,“走进”庄严而又神圣的法庭,还原真实的庭审现场,分析您可能感兴趣的法律话题,提示身边潜在的法律风险。栏目每周一期,敬请关注!
案情回顾
2016年5月,孙先生乘航班由迪拜至上海某机场,走绿色无申报通道入境时,被海关查到携带完税价格超11万余元的名表、戒指等,偷逃税款6万余元。
2017年2月,机场海关认定孙先生走私,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走私物品,孙先生向上海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7年5月,上海海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孙先生对此不接受,起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法庭调查
2017年7月,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该案,孙先生、机场海关及上海海关方参加庭审。
孙先生向法庭提交了其电子签证、迪拜某展会的参展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此次出境是因公参加展会,被罚没物品是帮亲属购买,属于自用性质。
机场海关向法庭提交了《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条例》 以及孙先生进出境记录、海关查问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海关涉嫌走私物品税款核定证明书等,证明孙先生走私物品入境的事实以及走私物品的价值和偷逃税额。
孙先生:
我不知道海关携带合理自用物品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的规定,不接受海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
机场海关:
孙先生关于不知晓相关规定的辩解,我方不认可,孙先生的行为构成走私,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
上海海关:
孙先生行为构成走私,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法庭辩论
本案争议焦点:孙先生携带所购免税商品入境是否构成主观故意?是否构成走私?孙先生:
我入境前不知道免税限额、申报税款的相关规定,在机场海关调查询问时,自己一时紧张承认了知晓上述规定,并在笔录上草率签了字。现在我对笔录内容不认可。
机场海关:
孙先生称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认为不可信。孙先生前后两次接受询问时,均承认明知所携带的上述物品需要缴税,但出于侥幸心理未向海关申报,且在询问期间表述内容稳定,不存在疏忽大意或理解有误等情形。
上海海关:
走私行为与一般的违规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逃避缴税的主观故意。根据询问笔录,孙先生明知需要缴税但刻意瞒报,属于主观故意。
孙先生:
我购买物品是自用或帮家人购买,并非为营利,不属于走私。
机场海关:
经调查,孙先生作为较频繁进出境人员,其对海关携带自用物品限额的规定应当明知,其辩称自己不属于走私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海关法》 及《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走私行为主观上应当包含逃避监管、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则实施了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境的行为。个人出于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目的,携带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境而未申报,符合走私行为主客观要件的,依法可以认定为走私。孙先生明知海关关于自用物品免税限额的规定,出于侥幸心理,为逃避监管、避免缴纳税款,采取瞒报的方式,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其行为已符合走私的主客观要件,机场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上海海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先生未提起上诉。
文/汪菲
欣法官提示
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价值超过5000元的自用物品入境,应当如实填报,,并将有关物品交海关验核,办理有关手续,选择走申报通道,切不可心存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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