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法治庭审

儿媳的钱给了儿子 能“一样”吗?

2018年02月02日 A07 :法治庭审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1635

  □法治报记者 陈颖婷 通讯员 富心振

  小夫妻离婚诉讼期间,儿媳在出卖房内按约应得剩余款45万元,公婆却说已给付了儿子,并认为给儿子是一样的,应视为已向儿媳履行了支付义务。儿媳对此不予认可而诉至法院。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胡某、卢某应支付儿媳即原告唐某房款45万元;被告购房人倪某、金某对被告胡某、卢某应当支付原告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房屋被出售

  儿媳维权达协议

  唐某和束某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胡某、卢某系束某的父母。2014年9月与2015年,唐某和束某先后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2016年9月,束某又起诉与唐某离婚,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而在2015年8月,唐某就浦东某小区1101室房屋曾向法院起诉胡某、卢某共有纠纷一案,并追加束某为被告,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查明上述房屋产权归属卢某、束某、唐某三人共同平均拥有,并“确认登记在胡某、卢某名下的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归唐某所有,由胡某、卢某协助唐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案判决后,胡某、卢某上诉被驳回。

  2016年6月8日,胡某、卢某与被告倪某就1101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6年7月1日,胡某、卢某作为售卖人与倪某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150万元价格转让。

  上述共有纠纷终审判决后,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唐某与胡某、卢某及倪某、金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某、卢某愿意以89万元买下唐某在1101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如在2017年1月10日未放贷,则胡某、卢某愿意再出1万元作为对唐某的补偿; 如2017年3月31日还未放贷,则倪某愿意作为担保人先行支付唐某90万元。另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胡某、卢某在贷款下来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则倪某愿意承担给付唐某在1101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90万元; 并约定当天由倪某母亲金某先给付唐某部分房款15万元,贷款下来后再给付75万元,所有执行都以调解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当天,金某支付唐某15万元。当年3月3日,胡某向唐某转账支付房款30万元。

  赖账遭起诉

  剩余房款应支付

  2017年2月13日,唐某得知银行已全部放贷完毕,遂多次通知四被告支付剩余45万元房款,但遭四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胡某、卢某认为其已于2017年4月24日向儿子束某支付了1101室房款45万元,其中38万元转账和7万元现金,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 倪某、金某对此无异议,认可胡某、卢某已将剩余房款45万元履行完毕; 唐某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四被告和束某串通,故意逃避对其的给付义务。

  那么,胡某、卢某所称向儿子束某支付1101室房屋剩余房款45万元是否可以视为向唐某履行了支付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唐某与丈夫束某之间自2014年9月起有过多次离婚诉讼,相关判决中亦查明两人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目前束某再次起诉唐某的离婚案件亦在诉讼之中,可见两人之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至今是事实,而胡某、卢某作为束某的父母,对唐某与束某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不可能不知情; 其次,在唐某起诉胡某、卢某、束某共有纠纷的生效判决中,已确认诉争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唐某所有,该案中束某亦为案件当事人,并未确认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唐某与束某共有; 再次,在唐某申请执行过程中,唐某与四被告就诉争房屋所签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而该协议中均未涉及到束某,按照约定,四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对象应为唐某而并非束某。

  据此,胡某、卢某擅自变更给付对象而向儿子束某支付45万元房款,并不能视其已向唐某履行了支付义务。倪某、金某所称因胡某、卢某已支付束某45万元而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现四被告未向唐某履行给付剩余45万元的义务,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四被告理应按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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