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李太太怎么也没想到,2017年1月15日,丈夫出去办个事,再见面时却已是瘫痪之身。面对巨额的医疗救治费,李太太认为,应由罪魁祸首“埋单”。因为,这场飞来横祸不是天灾而是人祸,并将肇事方告上法庭。
突如其来的变故
不是天灾是人祸
2017年1月15日下午4时许,李先生被邻居发现躺在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某小区某号楼铁门处的地面上,脚位于前述铁门内,该铁门内的水表和水阀之间部位正在飙水。李先生邻居拨打110报警。在警方到场处置前,闻讯下楼的李太太到场先将飙水处的水阀关闭,接着,李太太和在场的邻居将原本半个身子躺在水里的李先生扶到没水的位置。
警方到场处置后,李先生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之后,李先生先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征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椎损伤半截瘫、颈椎骨折等,共计支付医疗费212564.45元(至2017年12月)、支付护理费24670元(至2017年9月)。现李先生仍处于瘫痪状态,康复治疗中。
李太太认为,上址过道内大面积积水是该址201室的自来水管道改造移至过道内水管接口处松动并爆裂所致,过道地面上的青苔为该小区物业长期维护保养不当所致,城投水务公司是自来水相应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单位,新长宁天山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物业单位,金鹿建设公司是二次水务改造单位,三公司均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对李先生损伤的后果,均有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李太太向长宁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全额赔付原告医疗费212564.45元(至2017年12月7日止)、护理费24670元(至2017年9月30日止)、营养费7200元(180日)、交通费4320元(至2017年10月15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至2017年10月17日止)、残疾赔偿金288460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950元、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95%赔偿责任,5%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城投水务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17时09分接到报修,于同日17时43分54秒结束维修,维修原因写的自然损坏,调外格林。事发地的水表、水阀及外格林均为该公司提供,该公司有部分责任,责任比例法院确定,认可医疗费数额、鉴定费数额,其余费用法院酌定。
被告新长宁天山物业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参与二次供水改造的验收,根据事实调查,原告应该是摔倒于铁门内,故本案所涉漏水、原告摔伤,均与该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金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损伤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实施的二次供水改造只是换了供水管,事发地的水表、外格林、水阀,该公司均未更换过,且维修记录显示自然损坏与该公司无关,原告摔倒可能是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务公司维护不当
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被告城投水务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17时09分接到报修电话,该公司派员到事发处进行维修,于同日17时43分54秒结束维修。该被告抢修中心记录记载:“维修原因为自然损坏; 解决措施为调外格林”。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期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精神医学鉴定及其在本案中有无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记载:“……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颈椎过伸伤,颈脊椎损伤,致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构成一(壹)级伤残; 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180天、护理期至今; 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后果是其于2017年1月15日因故外伤所致损伤和自身伤前存在的颈椎段退行性变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2017年1月15日的外伤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80%。……”
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址铁门内走道上无青苔;涉案水表、水阀进水方向系自水阀经外格林流向水表。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应从原告摔倒的起因予以论述,原告主张其摔倒原因系事发地铁门内水管漏水及事发地铁门外地面有青苔共同作用导致,然根据事发后第一位发现原告的证人证词可知,原告应已步入事发地铁门后才摔倒,此时,事发处涉案水表与水阀之间正往外飙水,而证人证言又证实事发地铁门内无青苔,三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原告系自身疾患所致摔倒,故仅能根据事发地有积水状况推断原告系因地面潮湿导致摔倒致伤,然导致地面潮湿的原因系涉案水表与水阀之间正往外飚水,事发后,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就对漏水处进行了修复,该公司记载的维修部位为调外格林,维修原因为自然损坏,且该公司自认水表、外格林、水阀均该公司提供,可证此三部件均属该公司管理范围,该公司理应于日常对该三部件进行检测、维护。因该公司管理范围内的外格林维修原因系自然损坏,可证该公司在日常中并未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现因外格林自然损坏,导致漏水,并致原告摔倒受伤,该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因铁门外地面有青苔导致摔倒该节事实,与证人证词相左,法院无法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长宁天山物业公司、金鹿建设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被告对原告的摔伤存过错,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原告、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在本起纠纷中起因、行为、损伤后果、年龄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就原告受有的损害,结合原告对责任比例的意见,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城投水务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确定的比例,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应赔付原告581024.2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综上判决,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8102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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