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季张颖
本报讯 标示为“爆款特价”的液晶电视价格实际并未有所降低,消费者以价格欺诈为由将商家及购物网站告到法院。但法庭上,商家直指该消费者先后购买的多台电视机数量超正常家庭生活所需,属于恶意索赔。近日,嘉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最终驳回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17日,朱先生在某购物网站上订购了1台“长虹55N155英寸极窄边网络互动LED液晶电视(黑色)”。购买时网页宣传用语标示:“单台订单完成后返300元家电优惠券!爆款特价仅此一天!战斗机来袭!3599元”,该宣传方式持续了6天。朱先生于首日支付了货款,奥元公司(化名)按约定交付了商品,并开具了发票。
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本次促销活动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一天,该款商品在本次活动前最后一次的成交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成交价格为3599元,认定该款商品所标示的“特价”无依据。据此,嘉定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该公司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对此,朱先生认为,两被告在自己的购买合同中以价格违法行为,欺诈自己达成交易。据此诉至法院,要求退回货款3599元,并给予三倍货款赔偿10797元。
庭审中,奥元公司辩称,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无欺诈的行为。宣传用语“特价”虽有不当,但绝非隐瞒了涉案商品弊端,也非虚构夸大了商品的功能及优点,不存在缺陷,朱先生主张的“退一赔三”缺乏事实依据。
与此同时,奥元公司认为,构成欺诈的要件之一是对方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多项事实证明朱先生并没有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是故意为之,目的是恶意索赔。朱先生家庭购买的电视机数量超正常家庭生活所需,且多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此,朱先生不同于一般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是以牟利为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本案。
购物网站公司辩称,自己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构建者,不存在侵害朱先生的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购物网站公司构成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对其做出了处罚,但不等同于两被告构成民法上的欺诈。两被告辩称的针对涉案商品性能、功能等商品信息,与网页宣传一致,并无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况,不构成欺诈的理由,法院予以采信。同时,法院认为,朱先生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购买涉案长虹电视机时网页标示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但仍购买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退一赔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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