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近日,一则判决书引发公众关注。据媒体报道,河南省许昌市贺某在一场意外交通事故中死亡,家人认为该事故道路存在安全隐患,遂将该道路管理部门告上法庭。
3月14日,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理此案后,判决许昌市某区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责任,支付受害人家属16万余元。
判决公布后,不少人感到难以理解,甚至有人指责原告方是“碰瓷”、“找茬”。
那么,法院为何会作出这样的判决呢?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 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和晓科:生活中,人们从情理法角度最容易理解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一般侵权责任”,即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
比如甲开车撞伤了乙,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全责,那么甲基本上需要对乙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
与之相对,法律还规定了“特殊侵权责任”,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归责于行为人或第三人责任的一种不法行为。它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负举证责任。
比如《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本案中,许昌市某区公路管理局之所以被法院判决,要对骑车人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就是基于特殊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就是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道路的养护单位,未履行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对贺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之所以“特殊”,通常不需有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是某种间接侵权行为,往往与责任人有关的其他行为或事件构成。
此外,很多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也是和一般侵权责任相比较为特殊的地方。
但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情况,一般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类似诉讼关键在“找茬”
在类似本案这种没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受害方试图让相关管理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关键恰恰就在“找茬”。
潘轶:当我们用“找茬”这个词的时候,往往含有一定的贬义。
但在类似本案这种没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受害方试图让相关管理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关键恰恰就在“找茬”。
这里说“找茬”,实质上是中性的意思,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一方面,受害方要举证证明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管理人则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通过这样的“交锋”,法院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
从法律角度来看,只能笼统地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在不同场所、不同活动中,具体哪些算是安全保障义务,包含哪些措施、设施,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比如在本案中,原告方举证事发路段存在道路标线缺失、道路边缘不平整等安全隐患,并获得法院的确认,最终这些疏漏就被认定为公路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当然,“找茬”还需要找到点子上,即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系,是安全保障方面的疏漏。
这些疏漏可能林林总总,而且看似并非大问题,但对于高速通过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来说,的确可能构成安全隐患。
这起案件的判决也提醒了道路、公路乃至各类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必须留意相关安全保障设施和措施是否到位,发现疏漏应及时弥补,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就可能面临被“找茬”乃至担责的后果。
法律对场所管理人的督促
除了行政方面的监督管理之外,民事法律的追责机制,本身也是对道路管理人的一种督促。一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伤害事故或者财物损失的,管理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李晓茂:对于公路的建设、养护和日常维护,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规范,也有相应的监管。
但是除了行政方面的监督管理之外,民事法律的追责机制,本身也是对道路管理人的一种督促。一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伤害事故或者财物损失的,作为管理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道路标线缺失、道路边缘不平整……这样的疏漏相信颇为普遍,作为道路的管理方也可能觉得不是什么大问题。
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些又的确属于安全隐患。一旦发生小概率的意外事故,这些疏漏被受害方察觉,那么道路管理方担责的可能也就大为增加了。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常被称为“场所责任”。
对于面向公众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此类义务很难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的形式详细列举。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就给了法院在个案中进行评判的空间,也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一旦有所疏漏,就会像本案一样,对看似和自己不相干的伤害事件承担一定责任。
■相关报道
骑车自己摔倒身亡 公路局被判赔16万元
据 《大河报》 报道,贺某在一场意外交通事故中死亡,家人认为该事故道路存在安全隐患,遂将该道路管理部门告上了法庭。
3月14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判决许昌市某区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责任,支付受害人家属16万余元。
2017年1月的一天,贺某骑着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条道路时,未与其他车辆碰撞而自己摔倒在地,被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0月,贺某父母、妻子、儿女作为5名原告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路的管理部门赔偿5名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8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事故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道路标线缺失、道路边缘不平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作为管理部门的许昌市某区公路局辩称,该路段的发包由当地政府负责,其单位无权发包,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路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养护单位,未履行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其对贺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中,死者贺某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道路瑕疵虽客观存在,但也并非突然出现完全不能避免,因此死者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该路段公路管路局承担20%,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61596元。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