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网络销售收货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其主要理由在于将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不符合两便原则,且将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与民事诉讼法现有规范相悖。强行赋予其管辖权则有违民事诉讼法基本的管辖原则。
【关键词】 网络销售 知识产权 侵权 管辖地
□毕文轩
如今,网络购物已成为生活的一部分,而因网络购物产生的一些纠纷在司法实务中还未得到统一认识。近年来,有关网络销售中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商品收货地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逐渐引起司法实践关注,各地法院的做法莫衷一是。那么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否真的具备管辖权呢?
网络销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部分实践做法
笔者分别以“知识产权、侵权、收货地、管辖”以及“侵权、网络、收货地、管辖”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北大法宝上收集了2007年至今,涉及当事人在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就网络销售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经筛选后得到107个样本案例。
该107个案件分布于11个省份,其中有87个案件最后法院承认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承认率约为81%);而不承认网络销售收货地具有管辖权的地方有四地,占总数的40%。总体来说,有关网络销售收货地能否具有管辖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
其中赞成收货地具备管辖权的代表性观点有两种:其一,通过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属于网络合同纠纷,网络收货地是合同履行地。部分法院持此观点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20条,认定收货地具有管辖权; 其二,当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如行为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对于上述法院的裁判观点,笔者持反对意见,下文将作详述。
对收货地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争议原因
造成收货地是否具有管辖权产生如此大争议的原因在于两方面:外部原因是法院对相关条文存在一定的误解,内部原因则是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性所致。
(一)外部原因
首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是对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第34条有关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从本质上讲,当事人以该条款提起诉讼应为合同之诉,而显然知识产权侵权为侵权之诉。因此将调整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则用于调整侵权纠纷的做法,属于一种法律规范的错误适用。
其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中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所指的产品应当是实物产品。因为该解释将此类交易方式的履行地规定为收货地,主要便是考虑到产品实物的特点并不像数字化产品那样通过信息网络交付难以确定收货地址,而以合同履行地则简洁有效,符合特征履行地的一般原则。故而不宜对该条款进行滥用。
(二)内部原因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区别于生命财产以及人格侵权的特征。首先,以人身财产权遭到侵害为例。若当事人通过网络购买产品,在其使用期间发生了产品故障导致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由于致害地与当事人之间具备唯一的联系,因而该损害的发生地便具有管辖权。其次,以人身财产权遭到侵害为例。一般当人格权遭受侵犯的时候其造成影响的区域主要集中在被侵害人的日常的生活区域。例如名誉权侵权一般所影响的区域多集中在以受害人生活区域为中心,特定距离为半径的一片区域内。那么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时,受害人的居所地也就理应获得相应的管辖资格。
与上述两种侵权形式不同的是,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虚拟的财产权利,其虽是附着在商品中,但却并不随着商品的变化而变化。换言之,购买附着着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虽然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但却并不改变该项知识产权的权属。若给予收货地管辖权资格,对于解决侵权纠纷而言并无实际效果,相反还可能会间接鼓励权利人随意选择收货地址,以期达到选择管辖地的目的。很明显,此种做法破坏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管辖原则,因而并不值得提倡。
收货地不具管辖地特征的理论分析
(一)将网络销售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不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管辖
我国管辖制度设计基本采用的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这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网络销售收货地并不一定是一方的住所地,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如果承认收货地具有管辖地位,那么当事人可以随机选择全国任何地方作为网络销售收货地。抛开各地法院审判业务能力不同,以及地方司法保护之外,此种随机的选择方式非但增加了诉讼当事人各自的成本,而且也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不值得称道。
(二)将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与民事诉讼法现有规范相悖
如果网络销售收货地具备管辖权,当事人便没有选择并认定侵权行为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必要,现有关于上述地点认定的法律规范将毫无适用意义。同时,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侵权行为地都是将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以及法律事实等因素综合起来,以这些因素与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确定相应的管辖,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但如果承认收货地法院具备管辖权,由于收货地可以随着行为人的选择随意发生改变,这样具有很大随机性和不确定性的管辖连接点便会给当事人在选择时造成极大的不便,与民诉法设定管辖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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