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夫妻债务纠纷中“平等保护原则”的运用

2018年05月23日 B06 :法治论苑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1843

  沈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的出台对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合理回应多样态的婚姻家庭观念及借贷案件类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如何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寻得保护相异法益的“最大公约数”则是准确理解、适用此部司法解释的重点及难点。

  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

  按照狭义的民事证据规则理念,一般应由接近证据方承担举证责任。以此而论,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宜。这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论依据之一。

  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变化,新司法解释秉持广义、综合、全面、平衡的举证责任分配理念,结合债务的性质、数额等差异,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予原、被告双方。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非彻底否定原有的司法解释精神,而是舍弃“一刀切”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基于上述变化,为承袭既有举证理念的合理性、提升司法效率,在加重原告方举证责任的同时,应相应适度强化被告的示证义务。

  新司法解释开宗明义,确定了“共债共签”原则,但同时认可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界定,虽有大致的分类标准,但是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裁量尺度,且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主要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度应与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收入、资产、消费习惯、家庭人口结构等相匹配。在被告怠于举证或拒绝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参考依据。

  就新司法解释文义而言,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更大空间,这是由涉家事纠纷的固有特征所决定的。如果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仍然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的裁判思维,往往会使得案件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在扩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当适度强化法官的职权意识,其中既包括法官对于原、被告身份关系、两被告生活状况、借款走向、借款用途等案件事实的多维度审查; 又包括法官释明权的全方位行使,确保当事人正确认识和对待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因认识上的偏差引致不利诉讼后果。

  如何运用平等保护原则

  现行民诉法虽未对示证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则确立了拒证推定的规则,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拥有某项证据而该方当事人拒绝向法庭出示该项证据的,可以推定对该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主张成立”。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运用该条文,要求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提供其名下常用账户(银行账户、支付宝或微信账户等)的资金流水。若被告辩称无常用账户,基于消极事实无法证明的原因,仍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若原告举证证明未具名被告有常用账户,且获得了相当比例的借款,则应让未具名被告承担拒绝示证、虚假称述的法律后果,推定系争债务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适度加强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示证义务,不仅能够彰显就近方举证的诉讼法原理,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俭省司法资源,减少法庭事实调查的成本。

  一般而言,审理借贷案件主要审查双方的借贷合意、借款交付情况等要件事实,但对于涉家事的借贷案件,则需适度扩张案件事实的审查范围,以为法官心证的最终确立提供合理支撑。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关系是否和睦、家庭收入支出情况、日常消费模式、借款的走向用途等。

  释明被誉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是实现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直接关涉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与司法公信力建设。处理此类案件,首先要对举证责任和示证义务进行释明。前者是指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 后者是指知道案件真相或者掌握案件证据的人负有向法院如实陈述或提供证据的义务。通过明确释明,引导双方及时履行各自的责任、义务,以充分的信息交流提高当事人预测与评估裁判结果的准确性。此外,要对拒不示证、怠于示证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如有虚假陈述,当事人需承担罚款、拘留等处罚。要通过及时、必要的释明,给予失信当事人有效的心理震慑,以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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