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透明指数

2018年05月30日 B06 :法治论苑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2764

  胡铭 郭莤

  □“司法透明指数”将司法公开的原则、精神及其方法以量化的方式概括,形成具有可操作性、可比较性的量化评估体系。

  □多地法院以“司法透明指数”尝试推进司法透明改革,但实践中暴露出指数设置随意性强、科学性弱,行政化、主观化突出等问题,甚至带来了“唯指数论”等后果。

  □应总结地方司法透明指数探索的经验,以程序公开和司法规律为指导,做好顶层设计,以审判为中心,突出重点,建立科学的“司法透明指数”的指标体系。

  司法公开、透明、阳光,既承载着人民对我国司法的期许,又内在地符合司法的规律和要求,符合全球范围的司法改革方向。“司法透明指数”将司法公开的原则、精神及其方法以量化的方式概括,形成具有可操作性、可比较性的量化评估体系。其本质是通过量化方式促进程序公开,是法治领域第三方评估模式的积极尝试。浙江等地对“司法透明指数”进行了积极探索。

  我国司法透明指数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司法透明指标设置随意性强、科学性弱司法透明指标设置中的随意性容易导致评估错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司法公开的范围包括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和审务等六方面,然而地方法院司法透明指数的指标设置却往往将“法院行政管理透明度”等指标纳入其中并给予很高权重,具体包括了“法院诉讼费收支情况公开”“法院罚没款项公开”等庞杂内容。其原因在于,司法透明指数是由法院主导的,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透明指数极易演变为“以行政为中心”的“法院透明”指数,将对司法本身的考核转变为对“司法体系”即法院的考核。当然,这一“错误”也与法院已经具有应对类似行政考核的历史经验有关。这一随意性经常导致“答非所问”,不利于司法透明的深入。

  指标权重的设置也存在随意性。指标权重十分重要,直接关系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实践中,浙江法院和吴兴区法院的权重采用的是“经过多轮征询趋于统一”的专家组意见,其设置过度依赖专家的主观观点,且不透明。用以创建司法透明指数的过程本身却是不透明的,这不合理。“指数”编制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升。

  2.司法透明指数设置的行政化与主观化

  当前存在一个误区,即将“司法考核”行政化。在设计司法透明指数时应充分虑及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如“行政”中高度重视的“效率”并非司法的首要价值,司法的首要价值是“公正”。不能将行政绩效考核与司法透明指数相混淆; 尽管司法也需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必要的取舍,然而指数设计必须避免过度强调“司法效率”的“司法行政化”误区。

  此外,当前的指数设计还存在过度主观化倾向,如“你对地方法院网站建设是否满意”这类主观满意度问题占比较大。主观指标易于为热门案件所影响,稳定性较差; 而客观指标则难以反映公众的法治满意度。一个好的指标体系,应尽力避免主观认知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实现主客观指标的合理均衡:客观指标揭示了法院司法公开客观状况的综合结果,主观指标则显示了民众对司法公开客观状况的主观感知与评价。为克服两类指标各自的局限性,“世界法治指数”等成熟的指标体系都采取了“主客互验”的方式,在指数设计中进行主客观指标的比对与验证,值得借鉴。

  3.“透明指数万能论”

  实践中,尤其要防止“透明指数万能论”。其原因在于:方法论层面,所有指数本身都存在为表达指标而“数据化”的局限,即“对象=数据”,被考核的对象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数据优化”进而实现“对象优化”; 实践层面,要防范“为指数而指数”,中止“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循环。在调研中我们甚至发现,少数基层法院围绕特定的指标体系“做了大量工作”,以期获得一个“好看的指数”或者“取得指数上的进步”。这些都需要在“发展中改进”,不断调适指标体系的编制,同时也合理调整对司法透明指数的认识。

  编制“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透明指数

  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对司法透明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司法透明指数设计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应当以“遵循司法规律”为正当性基础,优化司法透明评估体系。

  1.做好完善可行的顶层设计

  司法透明指数是我国通过量化司法公开推动司法透明的基本方略。在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下,诸多基层法院进行的司法透明评估实践试点可以为中央提供决策参考。由于尚处探索期,当前制定全国统一的具体司法透明指数的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并不现实,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的指导方针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 的基本精神,结合地方司法透明指数探索的经验,以程序公开和司法规律为指导,对法院司法公开建设的方向、目标、要求、进行提炼概括; 在此指导下,鼓励地方法院积极实践,从而实现中央权威与地方能动性的良好结合。

  2.建立科学的司法透明指标体系

  首先,司法透明指标体系的编制应当符合社会科学量化评估的基本原理,避免前述的随意性、行政化与主观化缺陷。司法透明指数主客观指标之间应合理均衡,在主客观指标之间建立起相互比对和验证的关系,确保两者具有较高的“内部一致性信度”,这是司法透明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基础。

  其次,应提高评估体系中问卷调查的准确性与有效性。当前实施的司法透明度指数调查问卷随意性强、逻辑性差,专业水平有待提升。问卷调研是收集信息的重要手段,问卷设计应当分析具体地方法院的特殊性并在问卷中充分体现,问题的编制需符合相关技术指标,对象的选取要遵循科学的取样方法,对结果的分析应当准确有效。

  3.以审判为中心,突出重点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司法透明指数的编制应以审判为中心、并以审判公开为载体,充分展示侦查、控诉、辩护、裁判四者之间的诉讼构造,突出重点。首先,应克服“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逮捕绑架审判”等不利因素,确保审判公开。其次,需突出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评估。裁判文书完整体现了整个诉讼过程,既是法院核心工作的生动呈现,也是人民群众最易于见到的“司法门面”。应以公开的裁判文书为载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和逻辑思路,“辨法析理,以理服人”。可依据审判方式、犯罪类型、案件影响等因素,对审判进行各有侧重的释法说理。最后,应重视对运用新媒体进行司法公开的评估。司法透明指数的编制理应与时俱进,充分反映运用新媒体进行司法公开的实践。此外,应适时引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高科技方法,提升评估的科学性和精准性。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透明评估体系,完善司法透明指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能为我国司法改革找出问题、指引方向。因此,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透明指数建设意义重大。

  (胡铭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郭莤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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