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刘海
6月1日下午,市法学会、上海政法学院和青浦法院共同主办了“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保护论坛”,与会专家学者就如何加强长三角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提出了真知灼见,有法官提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积极探索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案件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探索环资案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长江三角洲地区既是我国长江经济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长江生态保护、流域绿色发展的重要一环。近年来,随着长三角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跨区域生态环境问题也明显上升,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朱远军认为,在司法领域,由于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在短期内无法得到根本解决,长三角地区各级司法机关之间需要建立有效的环境资源保护司法协作机制,为共同推进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保护司法协作机制建设,积极打造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合力。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朱远军提出,可由长三角地区各高级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统筹确定部分审判力量强的中级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积极探索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案件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试行,标志着我国已初步建构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青浦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高金登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作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只有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方能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效落实。从长远来看,制定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可以充分统筹协调各种机制,可谓最佳之策。
缺失“河长”承担直接责任的立法
近年来,“河长制”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均有热议,既有叫好也有质疑,既有法理基础探讨也有行政管理研究,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的并不多见,这也与“河长制”的特点和司法的特性相关。
浙江湖州中院审委会委员、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朱莹认为,从“河长制”的特点来看,原则性规定易导致定位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仅是原则性规定,地方规定相对笼统,各部门具体职责边界有待明晰,可能使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产生困惑,一方面使人民法院在审理、裁判相关案件时对其主体定位、职责范围等确定带来困难; 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在服务保障过程中难以精准确定自身定位。
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教授何艳梅认为,“河长制”作为一项新制度,在全国刚刚起步,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会对相关司法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实施产生不利影响。其中,立法供给不足,尤其是缺失“河长”承担直接责任的立法,直接影响到司法保障机制的构建和作用发挥。何艳梅建议地方立法机关对“河长制”下的“河长”、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违法责任明确立法,以使司法监督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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