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5年9月,王先生和张女士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共有的一套房产分配给张女士所有。
2015年12月,王先生向李先生借款139万余元,后因王先生未如期返还,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偿还债务。经调解后,王先生仍未归还钱款,李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4月,法院查封王先生名下房产。张女士以其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9月,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2017年11月,李先生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准予执行涉案房产,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李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法庭调查
2018年5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李先生、王先生及张女士方均到庭参加庭审。
李先生:涉案房产登记在王先生、张女士名下,并未办理产权人变更登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予执行涉案房产。
张女士: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我所有,我对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先生:同意张女士意见。
法庭辩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张女士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李先生:张女士并未办理房产产权人变更登记,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所有权,不能对抗本案的强制执行。离婚协议即使有效,张女士基于该协议享有的也应该是债权,不享有优先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
张女士: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房产归我所有,并经民政局备案,具有公示效力。房产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我对房产享有所有权,足以对抗执行。
王先生:离婚协议真实有效,而且该约定在我与李先生的债务纠纷之前,理应能对抗李先生的债权。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执行法院在查封涉案房产时,登记权利人是王先生与张女士共同所有。离婚协议中虽对该房产作出了处分,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执行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封王先生名下的共有房产,并无不当。第二,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第三,发生借款时,李先生并不知晓王先生协议离婚及对涉案房产的处置,故张女士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撤销原判,准予执行涉案房产。 文/董健
欣法官提示
《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未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