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秋子
网络投保的“实际操作人”不等同于“投保人”,保险合同系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保单书面记载的投保人不具有投保意愿的,应当以书面记载为准。
基本案情
原告:成微、刘芳、廖仲(均化名)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
2013年3月9日,被告史带公司通过保险网销平台中民网签发“中民百万金领意外保障”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刘慧,被保险人刘慧,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额300万元)及其他项目,保费1988元。保险手册载明: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后被告收到被保险人签名为刘慧的变更申请表后,向刘慧确认同意变更受益人为其丈夫李良,史带公司做出相应批改。同年5月,刘慧死亡。2014年1月,常州中院作出刑事判决,查明事实:“被告人李良因无力偿还债务等原因,遂产生寻找结婚对象,制造保险事故进而实施保险诈骗之念。2013年2月,被告人李良与被害人刘慧相识,并于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3月9日,李良购买涉案意外保险。为制造保险事故,李良指使他人杀害刘慧”。最终,李良被判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三原告作为刘慧的法定继承人向史带公司索赔身故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成微、刘芳、廖仲诉称:其系被保险人刘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涉案保单的指定受益人李良因故意犯罪丧失受益权,三原告依法享有保险理赔权益,诉请史带公司支付300万元身故保险金。
被告史带公司辩称: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购买涉案保险是李良的意思表示,意图进行保险诈骗; 咨询、购买、支付保费均系李良实施,李良系本案保单的投保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金; 再者,涉案保单系李良为骗保而购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保险人有权拒赔。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涉案保单的投保人。第一,保险合同系书面合同,投保人系合同应当载明的内容,应当以书面记载为准。本案中,保险单明确记载投保人为刘慧,又因为本案系网上投保,保险单内容均基于投保人在网上填写内容而生成,在没有足够反证的情况下,应可推定投保人为刘慧。第二,投保人系具有投保意愿并提出投保要求的民事主体,刘慧本人对保单的存在明确知晓并同意将受益人更改为李良,结合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刘慧,可认定刘慧具有投保意愿,网络投保中,“投保人”不等同于“实际操作人”。第三,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虽然描述为“李良购买”涉案保险产品,但是并未认定李良为投保人,李良作为受益人亦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等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刘慧,李良作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刘慧的死亡,故丧失受益权,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史带公司赔偿三原告保险金300万元。被告史带公司未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网销保险如何认定投保人的问题。案涉保单投保流程均通过互联网完成,网络载体的虚拟性加大了投保人身份识别的风险。而投保人的认定关乎保险赔付责任的认定,本案尤其特殊之处在于,涉案保单同时涉及保险诈骗罪,此情形下,投保人的认定还直接影响保险合同本身的效力认定。本案认为,网销保险投保人的认定应当以保单记载为基础,反面考量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同时厘清“实际操作人”与“投保人”的关系、厘清刑事判决与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之间的关系。
一、保险合同系书面形式合同,应当以书面记载为准
合同的形式,是指作为合同内容的合意的外观方法和手段,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形式。我国 《合同法》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取书面形式。现行法律对合同形式多以不要式为原则,仅规定特定种类的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保险合同即属于其中一种。我国 《保险法》 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等内容。可见,保险合同系书面要式合同,投保人姓名系合同应当载明的内容,一般应当以书面记载为准,可由此推定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具备投保意愿,若要推翻保单记载内容,则应当就订立该保险合同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保险单明确记载投保人为刘慧,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保并非刘慧的意愿,法院依据保单记载认定投保人为刘慧,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审理中还进一步查明,涉案保单的受益人由法定继承人变更为李良,系经过刘慧申请并同意的,可见刘慧明确知晓该保单的存在,考虑到该保险正常情况下对其是有利的,刘慧作为被保险人可从中获益,法院认定投保人为刘慧既合乎常理,亦体现了司法对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二、网购保险“投保人”不等同于“实际操作人”
传统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采用“面对面”订立纸质合同的方式,由投保人书面填写纸质投保单并署名,以签名的真实性来认定投保人的身份、确认其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关于投保人身份的争议,即使存在争议,也可通过笔迹鉴定加以认定。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保单所确立的保险关系,其法律构成与传统纸本合同构建的保险关系并无不同,离不开特定的投保人,然而,互联网交易活动的无纸化与信息化,对投保人身份的认定产生影响。网络投保于“线上”进行,包括选择保险产品、填写投保人身份信息、提交投保请求、支付保费、生成电子保单,整个流程均体现为电子数据,双方当事人用数据电文进行“非面对面”的“隔空”签约,互联网终端上实施操作的人难以确认。也就是说,网络投保中可能存在“投保人”和“实际操作人”两种角色,由此引发投保人的认定问题。
我国 《保险法》 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笔者认为,网络投保中投保人身份的认定应考量以下三个条件:1、具有投保意愿,此系认定投保人的核心要件,即在投保过程中表达了真实投保的意思表示。2、实施投保行为,包括网上选择保险产品、填写投保人身份信息、提交投保请求等具体操作。应当强调的是,此处“实施”并非要求投保人亲历亲为,不能简单等同于“实际操作人”。在实务中,实际操作之人与表达投保意愿之人为同一个人的,当然系投保人;两者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只能是表达投保意思之人,而实际操作人则应认定为代理人或者协助人。譬如,某甲希望通过网络购买A保险产品,但是因其不擅长网络操作,请某乙代为在网上勾选A产品、填写甲的个人信息、提交申请,某乙作为“实际操作人”显然不因此成为投保人,真正具有订立A产品保险合同意愿的投保人应为某甲。3、缴纳保险费。缴纳保险费系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重要义务。网络投保中,一般需要投保人先行通过网上缴纳保费,保险人才出具电子保单。目前多数销售保险的网络平台,通过程序设定,要求只能使用所填写的投保人名下的银行卡进行在线支付,以此作为确认投保人身份的途径。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李良系投保人的主要理由是,根据网上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向客服人员咨询涉案保险产品、线上填写投保人信息的均是李良而非刘慧。如前所述,被告该项辩称混淆了“投保人”与“实际操作人”,仅以刘慧未实际操作投保而否认其投保人地位,法院难以支持。另外,被告史带公司在审理中,还提出涉案保单的保险费系由李良支付,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法院未予采信。笔者认为,即使该笔保险费确系李良支付,但是李良与刘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存在混同,且保费1988元并非大额支出,夫妻之间代为支付亦合乎常理,该节事实不足以推翻保单书面记载的投保人。
三、构成保险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保险系李良为骗保而诱使刘慧购买,嗣后,李良杀害刘慧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巨额保险金,刑事判决最终认定李良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因此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以合法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掩盖非法目的(保险诈骗),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刑事判决是否影响投保人的认定、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该问题仍于投保人的身份认定紧密相连。首先,根据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可见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并非只有投保人,李良作为受益人亦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该罪名本身不能反推李良为投保人。其次,虽然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表述为“李良购买涉案保险”,但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事实查明的焦点不同,后者的审理目的是对保险责任的承担作出判断,因此关注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身,对投保人、受益人身份进行认定; 前者则着眼于刑事法律关系的犯罪构成,主要包括“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等,李良无论系投保人或是受益人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因此区分其投保人或是受益人身份并非刑事案件查明要素,仅以“李良购买涉案保险”的表述就认定李良为投保人,有失妥当。最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之应以合同当事人自身之行为为前提,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才应认定无效,此种无效针对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然而,本案中投保人系刘慧,刘慧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订立该合同时并无恶意,不存在“非法目的”,相反,李良并非投保人、不是合同的订立方,合同不因第三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恶意而无效。
(作者单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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