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代购等进口产品销售模式的迅速发展,消费者购买进口产品也变得越来越便捷。不少消费者也已知晓,预包装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的食品不允许进口,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在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时,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相关规定主张10倍赔偿。
岑先生也是一位网购进口食品的“有心人”。去年12月,他从一家网店买了些进口巧克力,货到后,他发现有些“问题”,协商无果情况下将网店告上法院,要求退一赔十。但他的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是正当维权还是“职业打假”?
2017年12月3日、12月6日,岑先生分别在洪先生开设的“爱吃零食店铺”淘宝店购买了高冈多彩巧克力球5袋和31袋,付款130元和806元,共计936元。收货后发现该商品的配料表中添加了维生素C。据他所讲,自己查询得知,该物质不能添加在巧克力中。
2018年1月7日,岑先生退还涉案产品30袋,洪先生向岑先生退款780元。
岑先生认为,洪先生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于是,岑先生向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岑先生购货款936元,赔偿9360元。
庭审中,岑先生提出洪先生已退还货款806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洪先生退还购货款130元。
洪先生辩称,首先,岑先生属于职业打假人,要求10倍赔偿明显就是打假人的“敲诈”行为。其次,网店所售巧克力是日本进口商品,有完整的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证件资料齐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再次,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维生素C可作为抗氧化剂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在食品中,包括巧克力制品。最后,岑先生已申请退货退款,岑先生没有任何损失。因此,洪先生要求驳回岑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巧克力能否添加维生素C?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巧克力究竟可否添加维生素C?
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3日,广州市优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一批食品。2017年10月31日,番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该批食品向广州市优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详见附页,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附页共有19组商品,其中最后一组商品注明“品名高冈多彩巧克力球”、“规格150g/包”、“数/重量60纸箱/180千克”、“生产日期2017年09月30日”、“保质期2018年8月30日”。
产品外包装上中文标签标注“高冈多彩巧克力球”,“配料:白砂糖、可可块、棕榈油、乳糖、全脂奶粉、玉米淀粉、低聚异麦芽糖、阿拉伯胶、巴西棕榈蜡、大豆磷脂、可可壳色、食用香料、维生素C”,“原产国:日本”,“生产日期:2017年09月30日”,“保质期至:2018年08月30日”,“经销商:广州市优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
法院指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是我国现行有效的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该标准附表A.1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表A.2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表A.3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所例外的食品类别名单。其中表A.1注明“抗坏血酸(又名维生素C)”、“功能面粉处理剂、抗氧化剂”、使用范围“去皮或预切的鲜水果; 去皮、切块或切丝的蔬菜; 小麦粉; 浓缩果蔬汁(浆)”。表A.2注明序号32,添加剂名称“抗坏血酸(又名维生素C)”,功能“抗氧化剂”。表A.3中不包括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
审理中,岑先生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其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下载的“2017年10月未准入境的食品化妆品信息”,其中序号222“产品名称:高冈巧克力球”、“产地:日本”、“生产企业:高冈食品工业株式会社”、“进口商:北京必爱喜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未准入境的事实: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维生素C”、“进境口岸:天津”。对此洪先生予以否认。洪先生认为,岑先生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产品批次、进口商、入境口岸等均与本案情况不同,与本案无关。因岑先生上述举证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法院观点: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依据
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洪先生提供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岑先生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非法添加问题,主要依据是《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2760-2014)。按该标准查找维生素C的使用规定,首先查询表A.2找到维生素C属于食品添加剂,然后查表A.1找到维生素C的使用规定即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发现使用范围为“去皮或预切的鲜水果; 去皮、切块或切丝的蔬菜; 小麦粉; 浓缩果蔬汁(浆)”,不包括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再查表A.3中食品类别亦不包括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因此查询结果是维生素C可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于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岑先生主张涉案产品添加维生素C,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相关依据。
因岑先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岑先生主张洪先生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以此为由要求判令洪先生承担“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之规定,驳回岑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岑先生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三中院日前审理终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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