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苑周刊

玩“创极速光轮”后骨折 男子向上海迪士尼索赔

2018年08月15日 B01 :法苑周刊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2587

  □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创极速光轮”是上海迪士尼乐园最受欢迎的项目之一,自从上海迪士尼正式开园迎客以来,该项目就成为游客抢玩焦点。然而近日,上海迪士尼却因该项目惹上了官司。

  因怀疑自己肋骨突然骨折是在迪士尼玩“创极速光轮”所致,黄先生将上海迪士尼的经营管理方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

  男子胸痛骨折

  疑因玩“创极速光轮”所致

  据黄先生称,2017年4月2日上午11时32分,他和家人一行3人到上海迪士尼游玩。当日下午16点20分许,黄先生乘坐创极速光轮游乐设施后感到左胸口阵阵疼痛,由于黄先生当时并未意识到自己已经受伤,以为休息几天就好了,故并未在意。黄先生回家后,左胸口疼痛进一步加剧,无法入睡,严重影响了黄先生的正常生活。2017年4月10日,黄先生到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检查,经X光拍片发现黄先生左侧第5肋骨皮质毛糙、折叠。医生根据临床诊断,要求黄先生过一周后做CT进一步检查。2017年4月18日,黄先生到该医院做CT检查,确认黄先生第4、5前肋骨折,骨折端稍错位。2017年5月2日,黄先生到该医院做CT检查,确认黄先生左胸第4、5前肋骨骨折后改变,骨痂形成。黄先生遵医嘱治疗,花去医疗费1919.52元。

  黄先生称,2017年4月10日,他联系迪士尼乐园经营管理者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法务经理王小姐,并告知其伤情。黄先生按照王小姐提供的邮箱,将相关就医证明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4月18日发送给对方。对方还致电黄先生,询问乘坐创极速光轮时的情况。黄先生详细说明了创极速光轮速度极快,上升时加速力极大,由于黄先生胸部紧贴在创极速光轮车身,创极速光轮加速度导致黄先生胸部被强烈挤压造成骨折。

  2017年4月18日,王小姐致电黄先生,提出委托第三方解决此事,并要求黄先生将后来的复查情况发给她。针对赔偿问题,王小姐让黄先生拿出一个赔偿方案,当黄先生将赔偿方案邮件给她,后得到的答复是园方认为黄先生没有在当时提出就医检查,否认黄先生的骨折跟被告有关联。

  2017年7月7日,黄先生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先生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综上所述,黄先生认为被告的创极速光轮设施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黄先生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黄先生将上海国际主题乐园告至浦东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919.52元、误工费19035元(317元/天×60天)、护理费9510元(317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共计54549.52元。

  被告辩称,黄先生骨折受伤并非由于乘坐被告的创极速光轮所致,根据黄先生就医检查的结果看,黄先生在4月10日检查时并未查出肋骨骨折,直到4月18日才查出骨折,黄先生受伤应当发生在4月10日至4月18日之间。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该设施也经过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被告提供了具有安全标准的设备。运营中,被告工作人员也告知游客游玩此项目的注意事项。黄先生无法证明自己乘坐了创极速光轮项目,也未证明乘坐该项与其受伤的关联关系,亦未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黄先生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金额确认,误工损失不认可,护理费被告不认可计算标准,认可5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40元/天过高,认为20元/天较合适,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提供,根据黄先生门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意见仅为被告对黄先生赔偿金额的意见,不代表被告愿意承担上述费用。

  法院一审判决

  证据不足 索赔不予支持

  法官认为,黄先生未能举出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其损害与其乘坐“创极速光轮”设施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查明,2017年4月2日上午11时32分,黄先生及其家人至被告经营管理的上海迪士尼乐园游玩。同日下午16时许,黄先生乘坐被告的“创极速光轮”游乐设施。2017年4月10日,黄先生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主诉左胸前痛1周,诊断为肌筋膜炎。发射学诊断左侧第5前肋皮质毛糙、折叠,局部损伤待排; 余左侧膈上肋骨目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请结合临床,必要时3DCT检查,排除隐性骨折。2017年4月18日,黄先生至该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2017年5月2日,放射诊断报告为左侧第4、5肋骨前段陈旧骨折。

  自2017年4月11日,黄先生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电话等形式向被告反映其受伤情况,并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未予认可。后黄先生通过市民热线、旅游质量监督所等途径维权,均未果。

  2017年7月7日,经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先生因意外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创极速光轮”游乐设施现场设置有警示告知牌,内容有:警告!为确保安全,游客应该在自身状况健康良好的情况下乘坐此游乐设备。若您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背部或颈部不适、易眩晕以及其他必须避免刺激的健康问题,请勿登载……

  “创极速光轮”设施具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及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颁发的《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先生诉称自己在被告的“创极速光轮”设施游玩时导致骨折,对此黄先生负有举证责任。但从黄先生所举证据看,黄先生称其4月2日在“创极速光轮”设施游玩时骨折,但其直至4月10日才至医院就诊治疗,黄先生未能举出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其损害与其乘坐“创极速光轮”设施具有因果关系,在此期间并不能排除黄先生可能遭受其他损害致伤。被告的该设施具有《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其安全性已经由权威部门检验认可,黄先生诉称该设施具有安全隐患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黄先生对其请求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9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先生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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