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8版:庭审;社会

宝山法院:商家返还剩余预付款

预付款“打折券”还没用完就已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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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  王川  通讯员  胡明冬

本报讯  支付了预付款的电子消费券未在约定期限内使用完毕,能否索回未消费部分的金额?近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支持原告索回现金的诉请。

某团购公司为吸引客户,与一家餐饮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餐饮公司的三家餐饮店——武夷路店、三钢里店、日月光店向团购公司会员提供餐饮服务,餐饮公司需向团购公司会员提供专享折扣85折。为此,团购公司向餐饮公司支付30000元,作为双方合作的预付款,即对应的电子消费券可消费金额为35295元。电子消费券有效期为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此后,团购公司会员仅在餐饮公司消费4次,消费电子券面额为404元,餐饮公司即无故终止消费券的使用。导致剩余消费券34891元,折算现金金额为29656.61元无法购买服务。因电子消费券有效期已届满,因此团购公司要求餐饮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金额,但餐饮公司予以拒绝,于是团购公司将餐饮公司诉至宝山法院,诉请餐饮公司返还自己未消费的29656.61元。

庭审中,餐饮公司辩称,团购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内将电子消费券消费完毕,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此外,由于品牌升级,武夷路店、三钢里店、日月光店分别于2018年8月、2018年12月、2018年6月歇业转型,餐饮公司重新开业了6家新店铺,上述电子消费券仍然可以在这6家店铺使用,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但团购公司表示,餐饮公司的网站和APP已于2018年11月不开放用户注册,也无法再使用电子消费券。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合同目的来看,电子消费券有效期届满之后,餐饮公司有权拒绝团购公司的客户使用电子消费券,但因电子消费券已无法使用,合同目的现在已无法实现,因此团购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在电子消费券有效期届满之日解除,符合对《合作协议》文意的通常理解,法院予以确认。《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团购公司向餐饮公司支付的30000元为“双方合作之预付款”,而《合作协议》既已解除,原告团购公司主张被告餐饮公司扣除已消费金额后退还预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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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庭审;社会 A08 预付款“打折券”还没用完就已过期 2019-01-28 2 2019年01月28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