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专家坐堂

借出去的钱怎么讨回来

聚焦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提示大众规避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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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各地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融资租赁案件标的额增幅明显,开始出现各类涉互联网金融案件,每年都有一些互联网平台产生的新模式金融纠纷出现,该类纠纷涉及互联网新型交易模式,当事人众多、事实查明难、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较大。

本期“专家坐堂”通过对去年山东青岛法院审理的一些民间借贷典型案例的解析,提示大众防范金融风险、规避借贷纠纷。

凭证未载明债权人 应审查相关资格

原告张某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期限壹个月,转入XXXX号账户。借款人:崔某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7日,张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崔某指定的账户转账250万元。被告崔某抗辩称该《借条》系受第三人栾某胁迫而出具,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显示:2014年10月3日20时许,栾某胁迫崔某出具包括案涉《借条》在内的8张《借条》,总金额2700万元。2015年12月13日,在侦查人员的见证下,栾某、崔某就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进行核对,崔某共欠栾某27809595.7元,其中,双方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17日欠250万元,注:张某转崔某账户”。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张某与崔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张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据》上没有载明债权人,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可以认定涉案《借据》是栾某通过非法手段让崔某出具。张某虽然提交了其账户向崔某账户

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崔某抗辩主张其并不欠张某任何款项,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证明该抗辩主张。公安卷宗材料显示,该笔款项是崔某与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崔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崔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张某对案涉250万元款项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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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涉及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典型案例。对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债权人资格之审查认定,直接影响到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归还等重要事实的认定。首先,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具有简易性、随意性的特征,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不少债务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上不载明债权人的情形,因此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将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亦即推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此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有异议,则继续由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此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0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借贷双方约定利率 超过36%的部分无效

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惠某多次从宗某处借款共计659675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2%,年利率为38.4%。截至2017年3月20日,惠某共计偿还宗某借款本息8320750元,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惠某向宗某多支付还款1418316.87元。惠某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法院,仅请求法院判令宗某返还从惠某处多收取的1418316.87元款项中的1217800元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惠某是否有权要求宗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二、惠某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惠某与宗某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惠某要求宗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计算。”本案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惠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惠某于2017年6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有权向宗某要其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综上,判令宗某返还从惠某处多收取的款项1217800元,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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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借款人要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超过36%的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一类新型案件。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将民间借贷实际支付的利息的年利率上限定为36%。该规定旨在遏制不法高利贷行为,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防范民间融资风险,保障民间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予支持。

未明确赠与意思表示 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借贷

辛某某、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012年9月5日,官某使用辛某某父亲辛某所有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2年9月17日,辛某某给辛某出具借条,具体说明借款事实。后辛某诉至法院,要求官某和辛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辛某与辛某某、官某之间系父亲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官某使用辛某的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时,辛某碍于情面未要求儿媳官某出具借条,而后让儿子辛某某补写借条合乎情理;其次,辛某就借款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辛某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官某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辛某的主张成立;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判令辛某某、官某向辛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点评>>>

本案涉及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资金的性质认定问题。尊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其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子女购房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父母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而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从公序良俗角度,亦不宜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一概认定为赠与。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的合法有效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尤其涉及大额款项时,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般均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本案涉及款项高达100万元,故应严格审查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赠与的合意。如父母未做出赠与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出资行为系向子女出借款项,子女应当偿还借款。

婚内个人大额借款 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某公司向刘某出借款项5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向刘某转款130万元。刘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2年8月3日,某公司给付某典当公司金额为370万元的支票一张,刘某出具收据,认可上述370万元系替其向典当公司支付。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刘某、常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因刘某未还款,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刘某、常某承担。常某抗辩,刘某所借款项均用于为刘某与其前妻的女儿还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刘某向某公司借款50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公司应就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对涉案借款中的370万元直接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可见,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处载有刘某女儿的名字及其身份证号,也不能体现该借款系常某和刘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公司要求常某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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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是民间借贷审判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之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的500万元借款款项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成立借贷关系时,债权人往往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为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债权人可以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即要求举债人及其配偶共同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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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专家坐堂 B05 借出去的钱怎么讨回来 2019-02-12 2 2019年02月12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