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互联网时代强制执行机制变革研究(下)

本文字数:4072

  □张成双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已渗透入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它不仅更新了人们的交易模式,而且在这种环境下产生了大量具有理财或者第三方支付功能的“互联网金融账户”。“互联网金融账户”是互联网和金融合作的一种新产物,以支付宝、微信支付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正在聚集巨量的资产和金融消费支付信息。随着“互联网金融账户”的发展,人们在“互联网金融账户”内聚集的资金越来越有壮观之势,如果不能将“互联网金融账户”资产的执行程序合法化和制度化,则很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在新形势下,要进一步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开启思路,创新执行方式,利用好“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让被执行人的“隐形财产”无处遁形,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益。本文将“互联网金融账户”分为第三方支付账户、备付金账户、新型基金理财产品三类,对其本质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当前“互联网金融账户”执行过程中的困境,并寻求更为合理、便捷的查询、冻结、扣划“互联网金融账户”的方式。

引例

2015年,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电子商务公司向家具公司提供网络销售服务,在天猫平台上销售家具公司的家具。电子商务公司承诺2015年2月的销售额为300万,若未达到300万销售额的80%,则家具公司有权无理由终止合作并退回保证金和运营费合计16万元。后电子商务公司违约,家具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作并退回保证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家具公司与电子商务公司之间《合作协议》解除,电子商务公司退还家具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以及运营费用。

电子商务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家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欠款,但支付宝余额有36000多元,若能扣划此笔款项,则本案可以执行完毕。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主动与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根据对方的要求,在2017年5月3日向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部门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寄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相关证件复印件,要求对方协助将电子商务公司在支付宝账户内余额扣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将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支付宝内的余额36884元划拨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并寄回回执。本案执行完毕。

三、“互联网金融账户”资产强制执行程序构建

(一)完善“总对总”系统,健全网络查控机制

当前全国法院使用的“总对总”查控系统针对“互联网金融账户”一项只能查询“支付宝”、“财付通”、“京东”三个账户内的余额。但是不能在网上进行冻结与扣划。由于每一个“互联网金融账户”运营的公司地域差距较大且所需协助执行材料不统一,往往导致法院不能及时控制被执行人“互联网金融账户”内的资产。

因此,应当迅速完善“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一方面,增加可查询的“互联网金融账户”种类,把“余额宝”等“宝”类产品也纳入可查询范围,不留空白;另一方面,完善“冻结”功能。

由于当前的网络系统只能查询不能冻结,导致很多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就迅速转移自己的财产,将“互联网金融账户”内的财产迅速提现。因此应当尽快完善对“网路账户”的冻结功能,让被执行人不能随意转移自己的财产。

(二)确定协助执行主体

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来说,第三方支付服务账户是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依赖于网络建立起来的公共平台,专门为用户提供存款、代收代付的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做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经营者,可以利用其掌握的技术及服务器,对用户起到操作控制的作用,不但能为执行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信息起到帮助作用,并且能够通过后台程序和技术上的操作手段为执行机关的冻结等执行措施提供便利条件,有利于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对于兼具金融理财和消费双重功能的基金理财产品来说,协助执行主体涉及到网络服务公司与基金公司。执行兼具金融理财和消费双重功能的基金类“互联网金融账户”,执行部门根据可以根据特殊需要要求不同主体协助执行不同事项。以执行“余额宝”账户为例,若需协助查询账户余额等服务,可以直接要求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托其网络平台优势查询到被执行人账户的余额;而要对账户余额进行冻结、划拨,则需要天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执行。

(三)“互联网金融账户”资产执行程序流程

当前,只有支付宝公布了协助执行所需材料与条件,其他公司都尚未公布明确的协助执行程序与条件。支付宝的做法,也为查控各类“互联网金融账户”提供了较好的模板。

1.明确查询、冻结、划拨“互联网金融账户”财产所需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笔者认为在要求相关协助执行主体协助执行的时候,应当提供相关必要材料。查询应当提供介绍信、法官工作证复印件并加盖法院公章;冻结提供裁定书原件、协助冻结通知书原件、工作证复印件并加盖法院公章;扣划应提供裁定书原件、协助扣划通知书原件、工作证复印件并加盖法院公章。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抬头应当在充分与协助主体进行沟通后,写明协助执行主体的全称。

2.明确送达相关文案件的送达方式。由于不同的协助执行主体所经营的业务种类不同,对于送达相关材料方式的要求也有所差异。当前办理相关协助执行手续,主要有两种方式,执行人员到现场办理与邮寄送达的方式办理。在执行“互联网金融账户”的过程中,由于不同的网络科技公司所在地差异较大,所以在“来人”和“来函”均可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选择以“法院专递”邮寄的方式办理相关业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出具相关的司法建议,鼓励更多的协助执行主体接受“来函”  的方式办理相关业务,这样既能节省司法资源又能提高执行效率。

3.明确协助执行期限。每个案件都有严格的执行期限,所以说时间对于执行案件来说非常重要。为了避免部分公司变相规避协助执行义务,必须对协助执行时间作出限定。以执行“支付宝账户”为例,从发出执行通知书到成功扣划相关款项共用时13日。参照支付宝协助执行期限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笔者认为,在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协助执行的时候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附上协助执行的期限,限定协助执行期限以15日为宜。同时应当预留15日的执行异议期,在执行异议期内法院不宜对相关款项作出处理。

四、“互联网金融账户”资产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瑕疵时的一种救济。由于“互联网金融账户”的具有多样性、权属不明确等特点,在执行过程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侵犯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权益。执行过程中,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固然重要,但相关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样重要,执行异议就是赋予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的救济手段。如果在执行“互联网金融账户”资产过程中损害到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一)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

1.针对“互联网金融账户”余额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

由于“互联网金融账户”的有特殊性,其认证方式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往往一个身份证号能注册多个“互联网金融账户”,且都能独立使用。在上文中也提到,“互联网金融账户”具有冒名认证的风险。所以,如果执行机关依靠身份证号码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同“互联网金融账户”内的资产,此时第三人可以依法向执行机关提出执行异议。在初步审核过后,应当移交执行裁判庭,对同一身份证信息下的“互联网金融账户”资产的权属作出裁决。

2.针对客户备付金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

当前,“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具有理财和支付双重功能的理财产品都具有支付功能,再支付过程中会产生“客户备付金”。第三人针对被执行人合法支付行为产生的客户备付金提起的执行异议,由于第三人对此笔客户备付金有利害关系,若此笔备付金被执行,将会影响到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此种情形下的第三人,也就是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处于卖方地位的主体,可以成为第三方支付账户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主体。

(二)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

一方面,第三人依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若果第三人能够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盗用、冒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互联网金融账户”,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又依“互联网金融账户”账号查询到自己的财产,并对此笔“财产”实施了强制执行措施,那么此时第三人可以依据对账户内资产的所有权提出异议。

另一方面,第三人依债权提起执行异议。当买方为被执行人时,第三方支付用户基于网络买卖合同而合法支付给卖家的货款,在买方用户收到卖方所发的货物之前,先存管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此时产生的备付金所有权仍然归属于买方用户所有,而卖方用户因为其发送了货物,所以基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卖方用户拥有向买方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如果此时备付金被执行机关当做可执行标的进行执行,那就损害了卖方用户的利益,此时卖方用户就可以基于债权提起执行异议。

(三)提起执行异议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异议分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互联网金融账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然后由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作出裁定撤销或者改正之前的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若案外人对执行“互联网金融账户”有异议,同样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对“互联网金融账户”的权属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应当作出裁定,中止对该“互联网金融账户”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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