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鸣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关涉两种社会秩序的维护,其一为家庭的和谐稳定,其二为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正确的审判理念和审理方式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夫妻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长期以来,对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举债方毫不知情地背上了沉重债务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争议较大。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该类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解释》颁布后,夫妻共同债务中被举债方申请再审的案件大幅增加,今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该类案件92件,去年同期为18件。下面以一起申请再审案件为分析样本,来阐明《解释》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案例引入
董文与孙易是夫妻。唐晓明与孙易是朋友关系。孙易以经营旅行社需要资金为由向唐晓明借款。2016年5月17日,孙易向唐晓明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载明其向唐晓明借款200万元,承诺于2016年11月16日偿还。当日唐晓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易交付200万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孙易陆续向唐晓明转账总计137万元。后唐晓明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孙易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孙易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董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经审理认定尚欠借款本金63万元。系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其他相反证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孙易、董文共同归还尚欠借款的本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董文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对孙易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其未在借条上签名,亦未从孙易处收到过大额款项,孙易在外借款总额高达千万,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系争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诉审查中,孙易表示其借款系用于投资,但因系通过地下钱庄对外投资,故就款项去向无法提供凭证。申诉审查查明,孙易于2016年间举债1000万余元,孙易父母于2016年10月替孙易归还借款500万余元,现阶段孙易父母系其最大债权人。另孙易父母于2017年1月另案诉讼请求孙易、董文共同归还借款811万余元,因借款用途不明、借款数额巨大等原因,孙易父母诉请的借款被认定为孙易个人债务。申诉审查合议庭审查认为,孙易的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孙易对其所称的投资经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上述孙易父母诉讼的事实可以反映夫妻双方是对立的,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较小。本案系属董文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形,原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故裁定再审。
充分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情形
2001年以来,最高法院就《婚姻法》适用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
上述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可以有效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解释》对夫妻共同之债约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共债共签”原则的确立。《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共债共签”原则,从单个交易来看,是以牺牲交易的效率性来保障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表达权,但从长远看,可以从源头避免夫妻一方的“被负债”,减少事后纷争,从整体上提高交易效率。可以说,是同时兼顾了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具有积极意义。
二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途的明确。《解释》第二条明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事中,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结合审判实践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八大种类的规定,初步界定为: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即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三是“超出用途”的例外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形态等有了更多可能。《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中的“共同生活”的范围是指,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益高端和多元,共同生活支出不再限于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还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的支出;“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较为复杂,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情形,实践中,还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综合认定。
结合上述三种情形分析,唐晓明诉孙易案中,不存在“共债共签”的情况,200万元的借款数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且唐晓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孙易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
严格适用夫妻债务事实认定标准
2017年2月,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从三个方面对债务认定标准进行了严格规定。
其一是明确了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主要体现为:《通知》第二条中“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第三条中“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上述规定要求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要适当加强主动性,防止机械执法导致法律的规范目的落空。
其二是明确了审理该类案件的程序事项。主要体现为:《通知》第二条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第三条中“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上述程序性事项的规定,是以程序正义的方式来实现实体正义的生动体现,确保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来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还原客观真实。
其三是明确了综合分析的认定方法。《通知》第三条明确了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的审查标准,即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举债方主张恶意串通,且债务数额巨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亲属等特点关系的情形,建议着重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非债务人夫妻一方是否知情、非债务人夫妻一方或者家庭生活、家庭经营是否受益等方面的证据。
唐晓明诉孙易案中,合议庭结合孙易的借贷金额、借款用途、孙易父母另案诉讼情况等因素,认定孙易夫妇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唐晓明的可能性较小,理由充分,说服力较强。
正确把握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夫妻债务案件因涉及家庭生活、商业活动等事项,一般案情较为复杂,经常出现夫妻未具名举债一方举证难和法院查证难的问题。
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有助于审理思路的厘清和裁判结果的公正。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把握好两项标准:一是加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审理中应严格审查债权人提供的系争债务的材料,必须符合借贷案件的完整证据链,对当事人之间关系、债权凭证、借款用途、钱款交付以及夫妻间是否具备举债合意应要求债权人予以说明。
二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种情形是《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共同债务。
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另一种情形是《解释》第三条规定,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时,如果被举债方抗辩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一些基本证据,那么债权人应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唐晓明诉孙易案中,一方面孙易对借款用于投资经营的说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债权人唐晓明未能证明该大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很难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议庭裁定再审,符合《通知》和《解释》的精神,是对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庭长)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