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楠
我国《刑法》既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同时又规定了单位犯罪。实体法需要程序法保障实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七类,分别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中当事人包括六类,分别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法通过明确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但是,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中均不包括被告单位,对于被告单位如何参加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第11章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规范,规定由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加诉讼。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没有规定,实务中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否则将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阻碍,难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
《法院解释》第279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依照这一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的诉讼代表人,包括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另一类是委托的诉讼代表人,包括被告单位委托的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当然,与其自身的被告人或证人身份冲突的除外。
从司法实践看,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至少有两方面的价值。一方面,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被告单位属于法律上的拟制人格,需要有具体的自然人代表其参加刑事诉讼。另一方面,保障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讼代表人可以从单位角度进行辩解,争取免除或者减轻单位的法律责任。为实现上述制度价值,《法院解释》第281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从上述规定看,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总体上兼有被告人和辩护人属性。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确定不同类别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
1、法定的诉讼代表人具有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单位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意志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得以体现和执行。《刑事诉讼法》未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但《法院解释》第280条第2款第1项“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的规定,实际上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等同于被告人,强制其出庭参与刑事诉讼,体现了被告单位法定的诉讼代表人与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一致性。因此,法定的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应按照被告人诉讼地位执行。例如,对于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的案件,应遵守《法院解释》第199条“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的规定,在讯问同案的自然人被告人时,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的,其不得在场。
2、委托的诉讼代表人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司法实践中,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往往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指控,不能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此时,按照《法院解释》第279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被告单位委托的诉讼代表人与法定的诉讼代表人相比,平时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不具有对单位行为负责的法律义务,不能强迫其参加刑事诉讼。因此,《法院解释》第280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告单位委托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0条第2款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上述规定体现出被告单位委托的诉讼代表人具有辩护人属性,在刑事诉讼中应视为辩护人。
在《刑事诉讼法》层面,应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纳入诉讼参与人范畴,明确法定的诉讼代表人具有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委托的诉讼代表人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确保诉讼程序顺利推进。
(作者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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