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
光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自从“阿尔法狗”在围棋领域轻松击败了人类高手,“人工智能”的威力便让人不敢小觑。
2017年,号称人类历史上首部百分百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出版,其作者是“微软小冰”。
那么,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否享有著作权?
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首次在司法层面对此作出回应。法院认为,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类似人工智能的创作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并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使用。
著作权主体是“人”
在我国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主体是“人”,即自然人或者法人,并不包括人工智能。
和晓科: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可见,在我国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主体是“人”,即自然人或者法人,并不包括人工智能。
即便著作权主体是法人,但是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创作作品的应该是自然人。
所谓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从目前来看尚难取得“著作权”。
在近期北京法院判决的“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一案中,法院认为:
无论是软件研发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非创作者都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应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
作品须体现人的独创性
法律规定的“独创”,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隐含着“自然人独创”的含义。
李晓茂:我国《著作权法》除了规定著作权的主体必须是“人”,还规定了怎样才算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还列举了常见的作品形式,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至于法律规定的“独创”,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隐含着“自然人独创”的含义,也就是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体现人的独创性。
而从所谓的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来看,一般自然人会在两个阶段参与。
首先是软件或者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阶段。
我们知道,无论是软件还是较为复杂的人工智能系统,其开发者必然是人。
开发一个软件或者人工智能系统,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并且进行后续的测试、维护和升级。
其次是所谓“创作”阶段,这一阶段必然需要由人给出指令和指导,无论是“创作”文字作品,还是通过搜索整合生成分析报告,相关软件或系统都需要人的参与。
但是,此时人所付出的劳动,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因为这一环节和最终输出的结果,并未传递软件操作者思想、感情上的独创性表达,而是由软件系统根据预先的设定自动完成。
因此从目前来看,这些所谓“人工智能作品”尚难取得著作权。
没有著作权不等于不受保护
人工智能作品虽然在目前尚难取得著作权,但这不代表这些成果就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可以随意使用。
潘轶:通过这起案件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大体态度: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
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现行法律权利保护体系已经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给予充分保护,就不宜再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人工智能作品虽然在目前尚难取得著作权,但这不代表这些成果就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可以随意使用。
法院认为:“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
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
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
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这也是对原告权利的保护。
相关报道
北京互联网法院: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据“人民网”报道,4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60元,但法院认定涉案文字和图形并非“作品”。
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系涉案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的著作权人,该文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涉案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两部分构成,系法人作品。2018年9月10日,被告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等部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和合理费用560元。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涉案文章含有图形和文字两部分内容,均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而非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获得,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百度百家号平台首页上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消除影响;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共计1560元;驳回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已经进入实际场景应用,表达日趋成熟。但是,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在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内容并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二者均不应成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亦不能构成作品。同时,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
法官认为,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使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应当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使其投入获得回报。软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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