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版:案件写真

25岁女孩讨要3960万元债权被驳回

法院认定系“套路贷”

本文字数:1928

  一名90后女孩肖某向湖南岳阳中院起诉称,她在一个多月时间内,分5次借给一家公司3960万元,要求法院判决对方还钱。然而,经过岳阳中院一审、湖南高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三级法院均不认可肖某的债权,驳回了她的诉请,并由她承担数十万的诉讼费。

原告:爸爸叫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光与被告湖南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峰公司)有多笔借款往来,方式为借本付息,利息通常为月息4%,李某光收取了部分利息。

因龙峰公司无力还款,与原告肖某签订了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21日、23日、28日、11月16日的五份合同,约定肖某出借金额分别为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460万元、1700万元,共计39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月利率2%,时任龙峰公司负责人的被告胡某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肖某签名处加盖了第三人岳阳市景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公章。

在五份借款合同落款日期的同日,李某光的账户分多笔转入肖某账户共计3,960万元,款项汇入的时间、数额与五份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肖某随即将收到的款项按照五份合同约定的数额转入龙峰公司账户,龙峰公司出具了收据。每笔款项到账当日,龙峰公司随即将款项又转入了李某光的账户上,总数额同样为3960万元。

同日,龙峰公司与景祥公司签订中介协议书,约定肖某系景祥公司牵线搭桥获得的民间借贷信息客户,龙峰公司保证按借款总金额的2.5%每月28日前向景祥公司付清下一月度咨询费,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付清中介费,中介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龙峰公司以车位、商品房方式支付的中介费、利息1060万元均由李某光经手接收。

2016年4月10日,龙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偿还李某光欠款的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会议研究了如何偿还李某光经手本息欠款问题(包括肖某等对象),并达成共识,现经李某光本人确认后,形成会议决议如下:一、以政府欠款约1亿元作抵还款(以审计结论为准)。将政府欠公司垫资款余款除从中拿出600万元偿还钟秋良外,其余全部偿还李某光。此债权政府确认后与李某光办理转债手续,转债后,公司对李某光按月息3分计付3个月利息,一次性结清,3个月后不再计……四、对李某光所有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后全部按月息3分计算(包括肖某等对象)。李某光在股东会议上签署:同意以上方案领原件一份,如(应为任)何一方违约可在人民法院起诉。

肖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清楚借款给龙峰公司是否收取利息,是她爸爸叫她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她个人没有资金在里面,也没有收取利息,也不清楚景祥公司的情况。李某光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共借给龙峰公司1.12亿余元,借款到期未还催讨时,龙峰公司要他在外面借款,2015年10月,他帮龙峰公司通过景祥公司找肖某借款后归还给他,和龙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仅剩700余万元未结清。

法院:欠款事实不存在

岳阳中院和湖南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肖某与龙峰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本息数额。

尽管肖某提供了与龙峰公司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条等,然而从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来看,肖某账户中汇给龙峰公司的3960万元来自李某光的账户,而龙峰公司账户到账当日,又有款项转入李某光的账户上,总数额同样为3960万元。在案证据还显示,龙峰公司与李某光之间存在上亿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肖某出借数额特别巨大,出借时年龄不满25周岁,已明显超出其经济能力。肖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受其父亲安排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能合理说明借款给龙峰公司的原因。从该笔款项的利息和中介费支付情况来看,肖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知道是否收取利息,景祥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收到了中介费,但龙峰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等实物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的利息和中介费接收均由李某光经手领取。综合上述情形,不能完全排除李某光以肖某的名义与龙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意图掩盖与龙峰公司之间高额利息借款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借款数额、借款原因、借款利息和中介费的收取、款项来源和去向等情形,认为肖某主张其与龙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真伪不明,故认定肖某主张的3960万元的欠款事实不存在。

岳阳中院一审判决驳回肖某诉求。肖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湖南高院驳回上诉。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肖某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理后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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