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乾
律师事务所
朱慧 陈慧颖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员工证言,仲裁庭或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当庭询问、对质、隔离作证、签署保证书等手段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而不应仅以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加以否定。
证人证言是我国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民事案件之一,证人证言在争议案件中通常会对还原事实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案件发生在用人单位内部,这些证人也多为用人单位的内部员工。
但某些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或法官存在认识上误区,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员工的证人证言一概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纳。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有失偏颇。
如前所述,证人证言是我国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证人出庭作证也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该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在于查明事实的真相。不管你是不是单位的员工,只要知道案件的情况都可以出庭作证,至于对证言是否采纳、采纳多少,要综合全案来判断。
而部分仲裁员或法官仅因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来自员工,就一概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纳,显然使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人出庭丧失了意义,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我们理解部分仲裁员、法官是担心证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推定其证言不客观,甚至是虚假陈述。
我们并不否认存在这种可能性,但如果仅因为“可能”就将证人排除在外,那么在立法的时候就可以直接将该部分身份关系的证人列为无资格作证的对象。而且,有些仲裁员和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作出这样的评述来否定证人证言的价值,等于认定用人单位所有员工都是不诚实的,这显然不是事实,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的法律法规也考虑到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有可能不客观,但并未对其全盘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只是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规定第58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对于证据的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明确: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因此我们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员工证言,仲裁庭或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当庭询问、对质、隔离作证、签署保证书等手段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而不应仅以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加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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