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敏 袁野
随着移动支付工具的不断发展和普及,涉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支付工具的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而基于移动支付技术和金融产品的复杂性,此类利用移动支付工具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在定性上始终存在争议。近来,有些地方发生了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账号、密码后,开通其中“花呗”功能加以消费、提现的行为。对此,有观点提出花呗背后的资金来源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花呗的本质属性是金融机构发放的一种小额信用消费贷款,因而上述情形构成贷款诈骗罪。该观点着眼于花呗本质属性的研究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观点在“花呗”功能的真实内涵上存在理解偏差,认定贷款诈骗罪将严重影响罪名体系的完整性。
从合同内容上看,一方面,花呗的资金提供者是重庆阿里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蚂蚁小微小贷)与商融(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商融保理),由蚂蚁小微小贷向用户提供仅限于日常消费用途的融资服务及分期功能,由商融保理为用户提供分期服务。两家公司的业务范围均有信贷业务且股东均为蚂蚁金融服务集团(简称蚂蚁金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蚂蚁小微小贷及商融保理应被定义为“其他金融机构”。另一方面,根据蚂蚁金服的介绍,蚂蚁花呗是其推出的一款消费信贷产品,用户经由蚂蚁金服经过综合评估后被授信透支额度,开通成功后,本月消费金额下月付清。在具体操作上,用户付款时选择“花呗支付”并输入支付密码,即出现开通花呗页面,用户点击“确定并付款”即完成支付和花呗签约。也就是说,花呗实际是以支付宝为载体,在对用户网购情况、支付习惯、信用风险等综合考虑,通过大数据运算,结合风控模型,授予用户500-50000元不等的消费额度。因此,花呗可以视为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产品。
然而,认定盗用、冒用他人花呗的行为属于贷款诈骗不具有合理性,主要集中在,若认为通过花呗所得资金系通过签订贷款合同所获取的信贷资金,必然会造成刑法中贷款类罪名适用上的混乱。众所周知,为了规制滥用贷款的行为,我国刑法先后设立了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前者是指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者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果将前述行为认定为是对刑法意义上金融机构贷款制度的侵害,那么势必会导致现实中高利转贷和骗取贷款行为的大量存在。也就是说,倘若花呗的使用者在获得花呗使用额度后,以高于花呗还款利息的利率将该笔额度转借给他人使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不符合花呗的开通、使用条件,仍然“欺骗”支付宝软件通过授信评估,获取花呗使用额度,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两种行为的认定是不合理的,花呗的透支消费功能更接近于信用卡的一般功能。
实际上,盗用、冒用花呗的行为应认定为利用支付宝侵犯财产的行为类型之一,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花呗作为使用支付宝进行支付时可能采用的一种支付方式,与支付宝账户余额、余额宝资金、绑定银行卡资金等方式相并列,是支付宝支付功能得以实现的途径之一。而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其内部所存储的资金本质来源和最终归属都与信用卡(包括借记卡)紧密相联,此时,支付宝可以视为一个金融账户。同时,侵犯支付宝内资金的过程都会涉及冒用账号和密码,如冒用、盗用花呗时,需要登录他人支付宝并输入支付密码,这一点又与信用卡账户高度相似。在移动支付环境下,应当对信用卡的实质内涵进行扩大解释,即应当包含具有特定关系的金融账户在内。所以,利用支付宝实施的侵财行为与利用信用卡实施侵财行为具有相似性,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所述,花呗应视为其他金融机构以支付宝为载体推出的信贷产品,内嵌于支付宝软件内,是支付宝的支付方式之一。因而,盗用、冒用他人花呗的行为,应整体地视为利用支付宝实施的侵财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统一适用为宜。
(作者信息:周伟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袁野,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助理。)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