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8版:律师圆桌

民法典如何应对“高空抛坠物”

本文字数:2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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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中早已有了明确规定。

然而一段时间以来,各地高空抛坠物事件时有发生,有些甚至造成了严重后果,引发社会各界对这一现象的关注。公众普遍认为,高空抛物坠物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的追责不但无法震慑肇事者,还会让众多无辜者遭受牵连,有损公平与正义。

近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针对“高空抛物坠物”作了针对性规定,完善了相关规则。

全楼“连坐”放纵了肇事者

司法机关长期以来认为高空抛物只涉及民事责任,没有充分意识到高空抛物的危害后果,从而放纵了真正的肇事者。

和晓科:就高空抛物或者坠物事件来说,《侵权责任法》对责任承担方式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尤其针对高空抛物,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找不到肇事者就全楼“连坐”,背后可能有这么几层考虑。

首先,法律明确这是一种“补偿”,说明这些住户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由于他们存在事实上的过错。

其次,既然是“建筑物使用人”,就意味着他们和建筑物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高空抛物或者坠物产生的责任由他们承担,应该说并非毫无来由。尤其是在使用人唯一的情况下,推定其为责任人也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则。

最后,基于他们是“建筑物使用人”,相对来说更有能力找出抛物者来承担责任。

同时他们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完善安保或者设置监控探头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或者在事件发生后能找到直接责任人。

在高空抛物事件中,受害者遭受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但要求受害者举证抛物人又勉为其难。如果因为无法确定抛物人导致求偿无门,对他们来说岂不更加冤枉。

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从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是倾斜保护了受害方。

但也需要看到,正是由于有了这样的规定,导致司法机关长期以来认为高空抛物只涉及民事责任,且受害者可以通过诉讼获得经济补偿,没有充分意识到高空抛物的危害后果,从而放纵了真正的肇事者。

已涉嫌治安违法乃至犯罪

既然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并且采取各种必要侦查手段,尽可能锁定肇事的嫌疑人,让其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潘轶:对于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我认为轻则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则涉嫌“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旦致人重伤乃至死亡,则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刑法》,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并且采取各种必要侦查手段,尽可能锁定肇事的嫌疑人,让其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从高空抛出物品到坠落地面,前后可能只有几秒钟的时间,一旦坠至地面,就很难追查究竟是由谁从何处抛出。

抛物的人正是仗着这一点而心存侥幸,置他人乃至公共安全于不顾。

而且高空抛物行为即使造成损害后果,民事上有人兜底给予补偿,治安处罚乃至刑事责任也没人追究,无怪乎这样的情况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了。

事实上,高空抛物难追查并不意味着不可能追查,但如果要追查,需要投入大量人力,动用各种技术手段,这对普通人来说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

相关机关当有所作为

即使高空抛物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仅从厘清民事责任的角度,有关机关也必须进行调查,而不能不作为。

李晓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中明确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即使高空抛物行为不涉嫌违法犯罪,仅从厘清民事责任的角度,有关机关也必须进行调查,而不能不作为。

从原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确实保护了受害方的权利,考虑到受害方可能欠缺对高空抛物责任人取证、举证的能力。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遭遇“连坐”需要支付补偿的住户也是叫苦不迭,因为他们同样缺乏这样的取证、举证的能力,既没有相应的调查取证能力去找到真正的侵权人,也无法  “自证清白”。

可见,在高空抛物事件中,有关部门的介入调查不能缺位。

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中还明确,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相关报道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完善高空抛物坠物相关规则

据“央广网”报道,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8月2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近一段时间以来,“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频发,“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社会关注。对此,草案作出针对性规定,完善高空抛物坠物相关规则。

草案二审稿对高空抛物坠物问题作出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对现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作出修改。

近一段时间以来,“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频发,“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社会关注。

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护公众安全,建议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

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副主任委员沈春耀表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综合施策。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需要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施工者、作业者的责任,做到多管齐下,共同发力。”

沈春耀介绍,从民法典编纂来看,关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的关系,民法总则已经作了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将编入民法典总则编中。因此,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在侵权责任编中可不必再作规定。”沈春耀说。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是增加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增加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四是增加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五是增加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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