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王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而海上代位求偿权则规定于《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可见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之下,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转让,其特点在于其法定性,产生原因无外乎鉴于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为避免被保险人同时向第三者及保险人请求赔偿而获取双重利益,实质为诚实公平原则的规则体现。保险法中关于代位原则,不仅仅有债权性的体现(如第60条),亦有物权性之体现,如第59条之规定,即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可获取保险标的的全部残值或部分残值。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结合前述,笔者从法定及意定两个方面通过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法定”管辖
由于法律对此未做明确规定,但相关案例已经予以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法定二字须打上引号。
如案号为(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一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
该案件为当年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该认定思路基本为司法所接受。
另外,案号为(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一案中,法院将保险法中的第61条“损害”进行合理解释,明确其不限于侵权行为,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故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诉讼管辖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确定。
以下笔者通过两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案件与前述保险法中的“法定”管辖认定进行比较。
第一例案件为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案号为(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95号。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货损事实属与海上航行有关的陆上事故,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富邦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向第三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纠纷应属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例案件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案号为(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0号。
法院首先确定该案适用海事海商方面的法律规定,其次认可了被上诉人(保险人)在该案中申请追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结合本案,中昌海运以船舶碰撞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纠纷实质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仍是上诉人与中昌海运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这与中昌海运的诉讼请求基础是一致的,即认可保险人的原告申请。此点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94、95条的规定不悖。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亦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特别程序法第6条对于海事侵权行为即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供诉讼,关于法院管辖设置了选择性规定,但以上判例明确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管辖为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
以上比较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诉讼管辖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确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为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意定管辖
本文所探讨的意定管辖,主要是指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对于法院管辖的影响。
此点法律亦未做明确规定,笔者将对保险代位求偿及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进行比较说明。
保险代位求偿中,前述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江苏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中 (案号为[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01号)作出了有效的倾向性认定,其理由在于:
(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损失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
(2)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本案中,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应当知道买卖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虽然仲裁协议是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约定,但由于保险人并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本案应交由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保险人是否必须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至96条之规定,可知并非是必然之举。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对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之名义提起诉讼、仲裁等行为的认可。
在海上代位求偿中,本文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自己名义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责任人主张索赔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探讨。
1.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责任人主张索赔。
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责任人之间已经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索赔的,因为仲裁协议本身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当事双方愿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因此保险人应当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保险人应当向仲裁机构表明其具有代位求偿权利的证明。
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的司法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司法实践对于这种方式的认可态度。
2.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责任人主张索赔。
仲裁协议强调的是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保险人与第三责任人之间的索赔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责任人索赔并无不同,但是无法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推理出保险人也愿意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其向第三责任人提出的索赔争议。
因此,除非保险人与第三责任人能够订立额外的仲裁协议,否则仅就我国现行法律可以推知,保险人不受原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2009年最高院对天津市高院的复函([2009]民四他宇第11号)亦表明了这个态度。
最高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责任人主张索赔。
因为《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明确保险人只在其赔付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
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超出保险赔偿数额的,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就超出部分,独立地向责任人提出索赔。
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保险人就已经赔付的保险赔偿范围,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责任人提起仲裁,被保险人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也向第三责任人提起仲裁,则仲裁机构应当合并审理,保险人应当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二种情况,如果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责任人主张保险赔偿的部分,被保险人也向第三责任人提出索赔,此时,保险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从理论上分析,保险人不应当受仲裁协议的束缚。除非保险人能够与第三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保险人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
如果保险人选择诉讼,而被保险人因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只能提起仲裁,就会出现基于同一原因、同一法律基础产生的索赔出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两个完全不同部门的情形。
从节约成本的角度,希望法律上可做周全规定或司法实务中以指导案例供以参考。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享有优先审理的权利,理由为:
1.代位求偿权为法定之权利,其规定与行使无损于私权、反倒是对于私权可能产生不公的补充和平衡;
2.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方才获取代位求偿之权,海上代位求偿的诉讼期间较短(1年),大部分案件又含涉外因素,实务中举证责任十分繁杂耗时、保险人迅疾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常态,法院获取及早受理的可能性大大高于仲裁机构;
3.被保险人对于海上投保一般较为充分,超额部分价值高于保险金赔付的可能性较低;
4.执行也需依赖法院。
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当遇到以上情形时,应该以法院审理为优先原则,在规定情形下适用仲裁协议之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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