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立刚
根据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毫无疑问,纠集者是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架构中的核心人物,依法严惩“纠集者”也是在“扫黑除恶”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那么,涉恶犯罪中哪些恶势力人员应当被认定为“纠集者”?如何确定纠集者的刑事责任范围,以及如何在个案中确定纠集者的具体刑事责任?下面逐一分析:
“纠集者”的认定
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座谈会纪要》)首次对“恶势力”的组织特征做出相对详尽规范的表述,即“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修正,除了人数要求外,其仅规定“纠集者相对固定”,对骨干成员是否固定则未予明确。但对此处“纠集者”的涵义,司法认定中曾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其意同2009年《座谈会纪要》中“纠集者”的字面含义,仅指召集其他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其应指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所有成员。
2019年《意见》基本采纳了前一种意见,指出,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也即,在涉恶违法犯罪活动中,只有聚集其他成员、制定违法犯罪计划、指挥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实施的违法犯罪分子,才应当被认定为纠集者。
同时,2019年《意见》虽然重申了恶势力“纠集者相对固定”的组织特征,但又指出,组织成员较为固定,但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不同成员组织、策划、指挥,对有前述行为的成员也可认定为纠集者。由此,恶势力中的“纠集者”的固定性要求亦被一定程度弱化。进言之,在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中,“纠集者”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恶势力组织中惯常负责组织、策划、指挥的违法犯罪分子;二是在单次违法犯罪中实施上述行为的恶势力组织中较为固定的成员。
纠集者的刑事责任范围
从2019年《意见》对“纠集者”的定义看,纠集者在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中所起的作用,类似于刑法对“首要分子”的界定,即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那么,是否意味着,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中的纠集者是否也应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恶势力在成员的固定性、组织的稳定性及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方面均有别于犯罪集团,2018年《指导意见》及2019年《意见》也均对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了区分,根据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处罚范围的立法规定,并不能当然推导出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中纠集者的应然处罚范围,否则就陷入了类推解释的错误;
其次,首要分子所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本就以实施相关犯罪为设立宗旨,将该集团计划内实施的所有犯罪归责于其,亦能体现罪责刑一致,而恶势力组织中的纠集者所实施的纠集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施于整个恶势力组织,正如上文所述,恶势力组织中可能并没有固定的纠集者,纠集者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也主要体现在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中,故在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上应有别于犯罪集团;
最后,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同,其本身并不是刑法直接规制的对象,刑法所要打击的是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而不是恶势力本身,或者说,刑法对恶势力的遏制是通过打击其实施的犯罪活动来实现的,所以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中纠集者的刑事责任,只有放在具体的犯罪活动中才具有进行规范评价的意义。也即,在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纠集者只应对其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的具体犯罪承担其作为纠集者的刑事责任,而不必然对该组织实施的所有犯罪承担责任。
如何确定纠集者的具体刑事责任
2019年《意见》要求,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实际上,恶势力犯罪属于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对包括纠集者在内的所有恶势力成员的定罪量刑,都应遵循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具体而言,在涉恶势力的犯罪活动中,可以通过刑法关于主犯的规定实现对纠集者的从严惩处。同时由于纠集者的犯罪授意内容通常具有模糊性和概括性,在何种程度上追究纠集者的刑事责任,也是个案认定中亟需厘清的问题。
比如被告人朱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中,朱某在赌博期间通知其他成员共十余人,携带器械对参赌人员实施殴打,被害人马某被划伤腹部,构成重伤,被害人岳某被殴打致轻伤。该案因证据原因,无法查清重伤是由谁所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所致,故对朱某以外的所有人员均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判处,但对朱某则定故意伤害罪。理由即在于,对寻衅滋事的纠集者即朱某而言,其不仅要对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还要对被纠集者在其授意范围内实施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朱某主观上明知被纠集者的殴打行为可能导致他人重伤以上结果而仍然纠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客观上也确实发生了致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构成要件。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寻衅滋事罪不足以涵盖上述主客观内容,而应以更重的罪故意伤害罪定罪论处。故在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准确认定纠集者的授意范围,纠集者应对被纠集者实施的在其授意范围内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当然,对于超出授意范围的行为,也不能将其归责于纠集者,以真正做到在责任认定中的主客观相统一。
综上,恶势力中“纠集者”的身份认定应放在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并以其实施纠集行为的具体犯罪活动作为确定其刑事责任范围的依据。在个案认定中,还应明确纠集者的授意范围,以准确判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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