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据媒体报道,11月5日,长沙某小区一名9岁男童遭一男子袭击后身亡,而该行凶男子很可能存在精神问题。
精神病人犯罪,是不是就可以免责呢?
精神状况须经法定程序鉴定
我们不能笼统地说精神病人犯罪是否要承担刑责,而应考察其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这有赖于专门机构和人员的鉴定。
和晓科: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主要分三种情况。
首先,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其次,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总结来说,精神病人犯罪存在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负刑事责任三种情况。
可见,我们不能笼统地说精神病人犯罪是否要承担刑责,而应考察其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这有赖于专门机构和人员的鉴定,并且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和审理,最终由法院作出认定和判决。
面临民事赔偿和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因其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首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李晓茂:精神病人犯罪无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都不影响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当然,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根据精神病人的情况来区分不同的担责主体。
根据《民法总则》,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也就是说,精神病人因其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首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强制医疗制度有待完善
目前对于强制医疗所的建设与保障、收治与管理、医疗与康复、评估与解除等问题,尚缺乏细致的规定。
潘轶:虽然《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专章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但这一制度目前来看仍有待完善。
首先,这一制度目前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着重于规定强制医疗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对于强制医疗所的建设与保障、收治与管理、医疗与康复、评估与解除等问题,尚缺乏细致具体的规定。
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公布《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上述问题有所规定,但这一条例至今没能出台。
在实践中,有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相关医院以各种理由拒不收治,甚至有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在当地找不到一家符合收治条件的医院。
其次,目前对于强制医疗的费用承担问题也没有明确说法,有的地方碰到精神病人家属不愿承担强制医疗费用的情况。
虽然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同时也是其法定代理人,既有代理的权利,也有监护的义务。
但从现实情况来看,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些的确年老力衰,有些则经济困难,独立承担责任有点力不能支。一旦百密一疏,往往造成严重的后果。
对此,政府与社会的力量不可或缺。
■相关报道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节选)
第五百二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五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百二十八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五百二十九条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审理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
第五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
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
第五百三十一条 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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