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学院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民事信托的发展与定位

上财法学院第四届两岸信托法制学术研讨会综述

本文字数:2580

  □法治报记者  徐慧

12月14日,第四届两岸信托法制学术研讨会在上海财经大学召开。本次研讨会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及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信托法研究中心承办。本届研讨会的主题为“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民事信托的发展与定位”。

民法委任与信托的关系

研讨会主旨报告环节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院长彭诚信教授主持。报告人分别为台北大学法律学院杜怡静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楼建波教授,与谈人分别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庭董庶法官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

杜怡静教授以《民法委任与信托之相关问题》为题发表了主旨报告。报告以台湾地区的规定为前提,提出基于委任之基础去了解信托。两者都是在信赖的基础上为他人处理事务,在法律上自己处理为原则,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不同点在于,信托只涉及财产处理,重视保护受益人,具有财产保全的功能,加上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信托契约包含两个行为,一个是债权行为,一个是物权行为,这两个行为都完成,信托契约才会成立,即要求完成财产权的移转和处分要移转给受托人。而委任契约为债权行为,为诺成性合同。杜教授详细地介绍了委任与信托之间的关系,在报告的最后指出,信托制度与意定监护制度之适用,可以贯彻意思自治和财产保护。

区分信托合同与信托的效力

楼建波教授以《区分信托合同的效力与信托的效力:昆山纯高案的另一种说理路径》为题发表了主旨报告,主要分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是昆山纯高案的情况。第二部分是现有文献对昆山纯高案的评析和概述。有三种概括,第一种是昆山纯高案里所约定的资产收益权,是不是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第二种是资产收益权有没有独立于昆山纯高案的固有财产。第三种是资产收益权到底能不能转移,因为如果不能转移的话,肯定不能作为信托财产。由此提出问题,即在信托财产不转移的情况下,契约之签订产生了什么样的效果?受托人信义义务是否产生?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信托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第三部分采用区分信托和信托合同另一视角,一个完全的信托成立会产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仅存在信托合同还没有根据合同转移信托财产,此时产生信义义务,可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放入信托考虑。第四部分得出结论,提出不仅要关注英美法系,同时也应该关注大陆法系对此的相关研究。

民事信托的理论基础及现代运用

北京大学法学院金锦萍副教授以《特殊需要信托的引入与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为题,详细介绍了特殊需要信托。该制度起源于美国,因为政府只能提供基础保障不足以保障残障人士,可以运用信托来弥补,但此时会与社会保障发生冲突。特殊需要信托分为自益性信托、他益性信托和集合性信托,在集合信托下政府也可以为受益人之一。从其渊源、特征和制度功能来看,特殊需要信托在政府、个人、家庭和社会之间构建起了一种新型的残障社会保障机制,政府在这个机制里面承担了主要责任。从比较法来看,政府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如资金注入。由于我国政府基本服务不到位,第三域的兴起对社会保障机制产生积极影响。特殊需要信托的出现得以窥探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张力,也为构建一个比较理想的政府、社会和家庭框架下,每一个社会个体提供社会服务时为各方分担机制作出一个有益的探索。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以《意定监护与财产信托的受托人法律地位之比较》为题作发言。首先指出问题意识的两个来源:一是老年化社会的到来;二是监护制度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早在罗马法就已经尝试在监护中剥离财产。在该问题的处理上,美国法采取持续性代理,运用代理制度来解决。因为委托合同运用面更为广泛,可为事务性工作。在意定监护中,监护人享有全面的事务管理权,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受托人的责任优待不应当有。在意定监护人的利益冲突禁止方面,应当分情况讨论,纯获利益行为可予以认可。其结论是:民商法管理规定中可以看出这种管理义务有一个由轻到重的一个程度,信托跟意定监护结合有一个制度叠合的优势。

民事信托的发展障碍及其克服

复旦大学法学院高凌云教授以《信托的可撤销性及其后果——美国经验借鉴》为题,分析了信托的可撤销性,其中一个障碍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英美法的可撤销信托是指在生前设立明示信托,信托人对信托保留撤销权,其中还包括变更权。我国信托法是否可以撤销问题主要涉及设立信托人的撤销权,这也是区分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标准,判断标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信托人对信托没有保留任何的利益,就可以假定信托人无权撤销或者变更信托,但是该假定是可以被推翻的。二是如果信托人对信托保留了利益,就可以假定信托人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信托,可撤销信托的设立和撤销不必由信托人本人做出,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来做。信托被撤销或变更后,应当根据受托人是否知情来确定。债权人对可撤销信托的信托人的请求权问题,取决于信托人是否对信托财产保留权利。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段磊副教授提出研究拟制信托的必要性是因为救济性是信托最具特色的功能之一,可以更能看透信托的本质。拟制信托具有个案性和临时性。日本最高法院关于拟制信托的判例要求:一是受托人和委托人明确,二是受益人能用一种方法确定,三是要求财产具有确定性和独立性,四是财产的转移为诺成性合同。

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界分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倪受彬教授以《中国资产管理业务的统一信托法原理与制度构造》为题,强调信托比委托代理更具优势。就目前的制度体系来说,信托是一个非常成熟的工具。信托市场主要还是金钱信托。主要的问题在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没有构建起来,只能通过托管解决该问题。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上,可以把国资委作为委托人,把现在国有资产信托,市场化解决问题。私募基金的营业信托要解决合资投资者的问题。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院长朱大明副教授的发言题目为《区分信托类型的必要性》,从三个部分来思考。第一是研究商事信托的必要性,因为现在整个信托运行的过程没有严格地遵循信托制度,但蓬勃发展的领域应该了解基础法律关系。第二是梳理商事信托。营业信托并不一定由商事信托机构开展,因为营业信托的基本定义是指以信托为业而展开的活动,两者是有差别的。第三是区分商事信托的意义,主要有两个,第一是监管问题,第二是法律适用问题。商事信托的特征,应该嵌入商法的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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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法学院 B06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民事信托的发展与定位 2019-12-18 2 2019年12月18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