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苏蕾
市政府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十)项、《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市疫情的实际情况延长的假期,应属于特殊情况下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缩短工作时间而形成的休息日,这是于法有据的。
近期的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春节后企业延迟复工,相应的延长休息日该如何定性?
按照上海市人社局的相关解答,将2月3日到7日认定为“休息日”,在此期间提供劳动的员工,应给予补休或支付双倍工资,这一认定一度曾引发议论甚至质疑。
对此我认为,这样的认定并无不妥。
根据1995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并非每周一定要工作5日,缩短工作时间后自然就增加了休息日。基于前述分析,上海市政府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十)项、《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市疫情的实际情况延长的假期,应属于特殊情况下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缩短工作时间而形成的休息日,这是于法有据的。
无论 《劳动法》还是《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均未明确将职工的休息日限定为全年只有104天(即每周2日),而是根据特殊情况,可以缩短工作时间的方式增加。
上海市政府通知企业延迟复工是经《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传染病防治法》授权的,延迟复工期属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在特殊条件下适当缩短工作时间形成的休息日,且事实上职工也处于休息状态,因此这一特殊的休息日可视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若安排工作又不补休需支付双倍工资的“休息日”。
还有观点认为,根据2008年1月3日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全年的休息日为104天,休息日是非计薪日,既然2月3日到7日这5天被界定为休息日,那么在延迟复工期间未提供劳动的员工就不应当发放工资。
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因疫情采取紧急措施导致职工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是否应当发放工资的问题,国家人社办公厅1月24日发布的通知已经非常明确,即:“因政府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故笔者理解,2月3日到7日的“休息日”(需要正常支付工资)并非彼“休息日”(非计薪日,即双休日),属因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形成的特殊情况下的休息日,应当计薪是肯定的。
当然,对于居家办公是否一概视为加班,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仅仅是处理少量应急事务,可考虑做值班处理,由企业在原有工资基础之上增加一定值班补贴即可,不宜一律按加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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