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浅析防疫期间网络谣言的类型及法律认定(上)

本文字数:3464

资料图片

  □刘金泽  于爽

日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扩散至全国,一场关系到14亿人民生命健康的“防疫阻击战”正在进行,但战场外各种谣言纷飞,谣言和谣言制造的恐慌是更加可怕的“传染病”。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也不应该成为谣言肆意生长的温床。涉疫网络谣言类型多样,根源复杂,危害轻重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对涉疫谣言的治理方式中,刑法是特殊时期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必须用足用好刑法,保障各项疫情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维持防疫工作的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本文试从检察办案视角,结合疫情防控中的具体案件,根据造谣、传谣背后的动机或目的,将涉疫谣言分为“阴谋型谣言”“无端生事型谣言”“牟利型谣言”,浅析特殊时期对法律规定、现行政策的理解和把握。

网络谣言不仅会给人民的情绪带来负面影响,更会引起社会动乱,从而破坏和谐稳定。疫情期间,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谣言煽动舆情,假借言论自由引发敌对,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检察业务工作的通知》精神,对于这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引发社会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阴谋型谣言”,要及时依法追诉,必须从严从重惩治。本期内容即根据“阴谋型谣言”引发的危害作分析。“阴谋型谣言”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在适用罪名时需个案研判、精准把握。

第一种“制造恐慌性”危害

新冠肺炎具有“人传人”的特征,且传染性强、潜伏期长,在感染人数上远超过当年的“非典”,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对于散布涉疫谣言,引起民众恐慌,导致危机升级,进一步引发社会的焦躁心理,甚至形成社会骚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的,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二罪区别在于:

首先,在编造、故意传播的内容上,一罪是“虚假恐怖信息”,另一罪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二高”《疫情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属于虚假恐怖信息”。根据该司法解释,“虚假恐怖信息”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似乎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关系。但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来看,与疫情相关的信息,应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性威胁具有同质性,方能被称之为“虚假恐怖信息”。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才能被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

其次,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上,也有明显的区别。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须引发重大公共安全方面的恐慌,会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事故,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因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而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法定刑更重。

尽管本次疫情严重,“制造恐慌性”谣言是刑法惩治的重点,但仍需客观评价涉疫谣言的内容、扰乱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以及实际危害后果。在重大疫情期间,将涉疫谣言一概评价为“虚假恐怖信息”既不符合立法初衷,也会导致行为人受到不当处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此次疫情期间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称“二高二部”《意见》)第二条第六款明确规定“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设置了场所条件“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因此,对于并未利用互联网或者媒体的造谣、传谣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例如,内蒙古首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该案被告人向疫情防控人员编造自己从武汉返程的事实,导致疫情防控指挥部等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启动技术手段,给防疫工作的整体安排造成严重影响。但由于被告人并没有在信息网络或者利用其他媒体造谣、传谣,不符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要求,因而,法院认定本案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选择适用罪名必须严格遵守构罪要件。保证量刑适当的前提下,该案的判决不失现实合理性。

第二种“抹黑政府性”危害

为阻断新冠肺炎疫情的快速蔓延,我国首次采用“封城”的方式。一些居心叵测之人采用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添油加醋等方式诟病防疫手段、管控不力、救治不力、肆意夸大疫情感染地区、死亡人数,疫情发展趋势,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等,意图引导广大网民对政府的防疫措施进行抨击,利用各种手段引起人们对政府公信力的质疑。这些行为不仅可能威胁到政府措施的执行、防疫成效,更严重可能会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地位和大国形象,将给未来发展带来的是难以估量的损失。

涉疫谣言内容多种多样,当然不限于“虚假恐怖信息”“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更多有违于真相的谣言应被认定为“虚假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犯罪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将此类涉罪行为统称为“网络型寻衅滋事”。处于抗疫战斗特殊时期,对于恶意传播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造谣者、传谣者应该通过刑法的介入进行打击和控制,维护疫情期间倍加脆弱的社会秩序。因此,“二高二部”《意见》第二条第六款“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中,再次强调继续适用“网络型寻衅滋事”的必要性。

截止2月25日,全国检察机关介入、办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而构成的涉疫情犯罪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41件41人,寻衅滋事罪301件375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型寻衅滋事”)。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网络型寻衅滋事需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但目前“严重混乱”的标准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评判标准尚不统一。

普遍的做法是参照《信息网络犯罪的解释》中“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次数标准”进行认定。该方式作为实践操作的权宜之策是否妥当暂且不论,“次数标准”确实能够体现出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立法意图,但认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的评价不仅包括网络秩序的混乱,还应延伸到对现实空间的影响,尤其在疫情期间,是否造成生产生活的不便、是否引发应急措施、是否引起管控秩序混乱、是否阻碍交通运行等实际损害,予以综合评价,做到不枉不纵,依法、精准、恰当处置。

除造谣者、传谣者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颠覆政权性”危害

网络谣言可以成为颠覆国家政权、实现和平演变的武器。

本次疫情防控的关键期,就出现了趁人之危、落井下石的信息,大量输入、倒灌经过篡改、捏造、断章取义的图片或者信息。如果其制造网络谣言在主观及客观上都侵害了国家统一和安全,根据“二高二部”《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尽管目前疫情防控期间尚未出现相关案件,但此类犯罪危害性最大。国家统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前提和基本保证。“疫”字当前,危难当头,任何别有用心,企图分裂国家、颠覆政权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我国法律最严厉的制裁。

(作者简介:刘金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一检察部主任;于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前沿观察 B05 浅析防疫期间网络谣言的类型及法律认定(上) 2020-03-25 2 2020年03月25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