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长江中华鲟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 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9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lqi256@163.com
(三)传 真:6358658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3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中华鲟的保护,维护长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中华鲟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体制与原则)
本市中华鲟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以保护中华鲟为宗旨,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协调、多元共治、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与部门分工)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鲟保护纳入相应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中华鲟保护,并将中华鲟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华鲟保护工作,组织或者协调开展相关行政执法、资源调查、环境监测与评估、生态修复、收容救护、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工作。
规划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中华鲟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科普宣传和公众参与)
本市加强中华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社区等应当开展中华鲟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中华鲟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中华鲟保护活动,支持中华鲟保护公益事业。
第六条(公益诉讼支持)
对于影响中华鲟生存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有关机构和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支持。
第七条(奖励)
对在中华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保护经费来源)
本市中华鲟保护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预算和专项拨款;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的捐赠、资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渠道。
上述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中华鲟保护无关的事项。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资源调查)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华鲟的生长、洄游、分布、数量、种群结构等方面的资源调查,评估中华鲟资源状况,建立中华鲟资源调查档案,为开展科学保护提供依据。
第十条(科学研究)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中华鲟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研究工作,提高中华鲟物种保护、生境保护与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人工繁育)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开展中华鲟人工繁育工作,建设人工繁育基地,人工驯养和繁殖中华鲟,留存中华鲟繁殖群体和活体基因,增加中华鲟人工繁育资源和遗传多样性。
第十二条(增殖放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中华鲟增殖放流工作,并采取标志放流、跟踪监测等措施进行增殖放流效果评估。
第十三条(收容救护)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华鲟收容救护体系,对执法机关罚没的中华鲟,以及野外发现的误捕、受伤、搁浅、受困的中华鲟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救护条件和驯养资质的单位作为固定收容救护单位。收容救护单位应当对接收的中华鲟进行检查、检疫、治疗、安置、暂养等。
第十四条(捕捉管理)
禁止捕捉、杀害中华鲟。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必须捕捉中华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许捕捉证。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捕捉中华鲟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出售、收购、利用中华鲟或者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中华鲟或者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下转A7)
(上接A6)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中华鲟及其制品。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中华鲟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中华鲟制品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设施设备及人员配备)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华鲟保护工作所需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提升中华鲟保护能力。
第十七条(应急救护措施及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误捕中华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发现受伤、搁浅、受困中华鲟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紧急收容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中华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因保护中华鲟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偿;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与评估)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中华鲟生存环境水文、水质、底质、地形地貌、底栖生物等环境监测,建立相应的监测网络和数据共享机制,并对其生存环境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保护)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人工鱼礁、水生动物底播等生态修复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改善中华鲟的栖息条件。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
实施开发利用活动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中华鲟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落实环保措施,控制环境影响。
第二十一条(生态修复)
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对中华鲟产生影响的,应当使用生态环保材料,制定并落实生态修复方案和措施,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水务(海洋)、渔业等部门在编制涉及中华鲟的水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时,应当明确对中华鲟保护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突发事件)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鲟生存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保护协调机制)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做好中华鲟保护工作。
第三章 跨区域协作
第二十五条(协作机制)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建立中华鲟保护的跨区域协作机制,协同推动中华鲟保护。
第二十六条(执法合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保护的执法合作和联勤联动,搭建区域性执法协作平台,推进执法信息交流和证据通报,协同打击非法猎捕、非法经营利用等违反中华鲟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科研合作)
本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科研合作,协同开展流域性的中华鲟资源调查和生存环境监测,共同研究中华鲟保护的重大问题,推动中华鲟全生命周期联动保护。
第二十八条(救助合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的收容救护合作,共享收容救护设施设备,互相提供收容救护人员与技术资源,定期开展收容救护技术交流,共同提升收容救护水平。
第二十九条(迁地保护)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迁地保护合作,建立迁地保护地、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
第三十条(多样性保护)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遗传多样性保护合作,建立基因档案,加强种质交流,提高中华鲟遗传多样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中华鲟保护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开展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以会同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约谈)
有关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可能危害中华鲟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考核评价)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考核中华鲟保护效果。
第三十四条(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中华鲟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年度报告)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中华鲟保护报告,内容包括:
(一)中华鲟资源状况、分布特征、洄游习性;
(二)中华鲟生存环境状况;
(三)中华鲟人工繁育、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非法捕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捕捉证或者未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中华鲟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的中华鲟、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捕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非法经营使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中华鲟或者其制品的,由区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中华鲟及其制品的,由区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中华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中华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中华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适用)
本市江豚、胭脂鱼、松江鲈等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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